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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世龙男和鲁三喜;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龙(曾用名杨小龙),男(曾用名杨小龙),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瞿梦炜,系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敏,系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三喜,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世龙因与被上诉人鲁三喜、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杨世龙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此案认定为劳动报酬纠纷错误。此案合同履行地为提供劳务所在地,即: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因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32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鲁三喜户籍所在地在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不在兰州市城关区。且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上诉人的诉请为追索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币,故兰州市城关区亦不属于合同履行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姚润泰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