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陇海东路等地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手机5部,现金130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165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克丽缇娜美容院,窃得被害人朱某1、宋某、桑某放置在前台的三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099元)。2、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友道纯木店,窃得被害人孙某放置在前台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型号6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3元。)3、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玛纳斯女子美容店,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前台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型号6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3元),现金300元。4、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某海外代购店,从试衣间凳子上的包内窃得被害人范某1放置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处扣押两部涉案手机,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朱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父亲代被告人张某某退赃6000元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张某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桑某、朱某1、李某、孙某、范某1的陈述笔录,未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鉴[2017]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定的被害人其他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思琪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