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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梁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5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6日晚22时许,被害人陆某应被告人宋某之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金斗一街方卓网吧旁边美宜佳士多店门口,与宋某就搬运业务发生争执,后宋某叫来邓某、梁某等人,宋某将陆某放倒在地并殴打陆某,被告人邓某、梁某见状共同上前用拳脚殴打陆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陆某现有的损伤造成左侧第5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左侧第9后肋粉碎性骨折,陆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9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将被告人宋某抓获,2017年4月29日18时,被告人梁某自行到大良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4日,民警在顺德区汽车客运站抓获邓某。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林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并达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梁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依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