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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曹某;张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2596号原告曹某,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上半年相互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聚少离多。现原告曹某诉诸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曹某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虽未到庭答辩,但通过微信的方式辩称:同意离婚。另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上半年相互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聚少离多。现原告曹某遂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又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且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故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