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靳建广与师怀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广,师怀亮,古县金洪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98号原告:李珊珊,女,1990年5月11月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胖,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晋煤集团长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负责人:冯吉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1995年10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珊珊与被告牛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被告牛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胖赔偿原告医疗费82740.64元、误工费17945.1元、护理费:17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交通费7850元、营养费78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500元,共计14568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珊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为:1.判令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珊珊医药费14274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牛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牛胖驾驶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900m处高平市境内长平村南路段超车时,遇原告李珊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发成相撞,造成原告李珊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晋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7天,共花费医疗费142740.64元,因原告无法承受高额的住院费用,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上段骨折;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分离;4.左胫骨干骨折;5.泌尿系统损伤;6.创伤性肝功能不全;7.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珊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牛胖驾驶的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胖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胖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胖为原告李珊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胖家人在医院陪护原告半个月。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程序上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牛胖驾驶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900m处高平市境内长平村南路段超车时,遇原告李��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发成相撞,造成原告李珊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晋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7天,共花费医疗费142740.64元,因原告无法承受高额的住院费用,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中上段骨折;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坐骨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分离;4.左胫骨干骨折;5.泌尿系统损伤;6.创伤性肝功能不全;7.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珊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珊珊医药费142740.64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牛胖驾驶的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同时,被告牛胖家人在医院为原告陪护10天。本院认为,被告牛胖驾驶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珊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珊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高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珊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牛胖驾驶的晋E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牛胖为原告李珊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可以用于折抵和返还。原告李珊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根据我院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调取的证据确认为142740.64元。故被告晋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珊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珊珊医疗费100000元,剩余医疗费32740.64元,应由被告牛胖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珊珊医疗费110000元;被告牛胖���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珊珊医疗费32740.64元;三、原告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牛胖垫付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元,由被告牛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张凯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