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邱伟与谢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谢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54号原告:邱伟,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丰林,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邱伟与被告谢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伟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3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丰林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引线用于鞭炮烟花生产,期间有赊欠。2013年4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注明:“今欠到,邱伟引线款捌万伍仟叁佰捌拾肆元整(85384.00元)欠款人谢丰林2013年4月6日”。2016年6月6日,被告谢丰林承诺以鞭炮折抵所欠货款,于当年7月份交货,但被告未履行。尚欠原告货款85384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引线的交付义务,被告则应按约给付货款。现部分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邱伟货款8538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谢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