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梅玲与唐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玲,唐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362号原告:王梅玲,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可君,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祥贵,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玲诉被告唐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被告唐祥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6时27分,被告唐祥贵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广州绕城高速公路西行18公里处,因变更车道,与林志多驾驶粤E×××××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粤B×××××号小型客车乘客李东梅,粤E×××××轻型封闭货车乘客王玉娟、张彩霞、杨慧、王梅玲、仝彩荣共受伤6人,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祥贵承担全部责任,林志多、王玉娟、张彩霞、杨慧、王梅玲、仝彩荣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孕6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出院医嘱有记载:1、合理休息,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1.3月),不适请随诊。三、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73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或不赔部分由被告唐祥贵赔偿;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给付,不再主张。四、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出院医嘱有记载原告住院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640元。2、误工费,虽原告提供《证明》,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但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载有“全休1个月”,故误工天数应计算63天,误工费应为3980元(1895元/月÷30天×63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有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伤情,考虑被告已经支付营养费268元及原告为孕妇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交通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购买飞机票的款项690元,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均需产生另外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妊娠终止,但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住院经过记录,为原告要求终止妊娠,虽然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考虑交通事故对原告心理产生的影响,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合计10420元。五、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唐祥贵除了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交通费、部分营养费外,没有另外垫付其他费用。六、保险情况及车辆年检情况:涉案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赔偿义务主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商信息、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唐祥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唐祥贵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上述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39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唐祥贵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玲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20元;二、驳回原告王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原告王梅玲负担5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王梅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