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杰与何茂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杰,何茂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杰,男,1984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茂玉,男,1951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咏,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杰与被上诉人何茂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何茂玉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钟杰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首先,钟杰雇请何茂玉为其照看新房材料已于2016年10月5日解除。其次,何茂玉于2016年10月6日去别处干活,双方已不存在雇佣关系。最后,何茂玉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钟杰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综上,一审仅以钟杰为何茂玉垫付医疗费,以及钟杰参与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均未否认何茂玉不是在为其照看材料时受伤,认定何茂玉系为钟杰提供劳务。这样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茂玉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何茂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杰赔偿何茂玉医疗费7355.37元、护理费98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312.2元;诉讼费由钟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杰修建自家房屋,请何茂玉为其照看材料。2016年10月6日晚,何茂玉在照看材料时到屋顶浇水摔倒受伤。何茂玉先在高峰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钟杰垫付医疗费22000元。何茂玉经万州川东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肩软组织损伤。何茂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754.37元,门诊医疗费6810元。2017年4月5日,何茂玉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右(含定期X片复查),住院时间三周左右,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左上肢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何茂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钟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何茂玉为农村居民户口。何茂玉出院后,万州区公安局高峰派出所及高峰司法所对何茂玉、钟杰的此次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何茂玉是否是在为钟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何茂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万州区高峰派出所情况说明、万州区高峰镇司法所来访来电来信登记册予以证实。钟杰在庭审中未否认何茂玉在受伤前为其自建房屋照材料的事实。何茂玉受伤后,钟杰为何茂玉垫付医疗费,参与派出所、司法所的调解均未否认何茂玉不是在为其照材料时受伤的,双方还就医疗费、误工费等表示愿意自愿协商,后因种种原��未达成一致意见。钟杰主张在何茂玉受伤前已告知何茂玉不再为其照材料,何茂玉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何茂玉是在为钟杰提供劳务时受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茂玉是在为钟杰提供劳务时受伤,钟杰应对何茂玉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何茂玉本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受伤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过错对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确认何茂玉自行承担30%责任,钟杰承担70%责任。对何茂玉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65.17元(住院22754.37元+门诊6810.8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100元/天×(11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50%×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残疾赔偿金17323.50元(11549元/年×15年×10%);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21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6588.67元,由钟杰应当赔偿何茂玉46612.07元(66588.67×70%),品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实际应支付何茂玉24612.07元;由何茂玉自行承担19976.60元(66588.67×30%);钟杰赔偿何茂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何茂玉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因无出院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茂玉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26612.07元;二、驳回何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钟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钟杰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万州区高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徐会晴的情况说明一份、气象灾害证明一份、照片三张、张昌杰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陶于素、汪奇文、谭孝应的当庭证言,拟证明钟杰于2016年10月5日已与何茂玉解除雇佣关系、2016年10月6日何茂玉在别处务工及钟杰家的新房于2016年10月2日封顶的事实。何茂玉质证认为对钟杰出示的重庆市万州区高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气象灾害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何茂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万��区高峰派出所情况说明、万州区高峰镇司法所来访来电来信登记册予以证实何茂玉系为钟杰照看新房材料时受伤,还证实何茂玉受伤后,钟杰为何茂玉垫付医疗费,参与派出所、司法所的调解时亦未否认何茂玉不是在为其照看新房材料时受伤。双方还就医疗费、误工费等表示愿意自愿协商,只是后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二审庭审中,钟杰自认2016年10月5日前何茂玉晚上给其照看新房材料,2016年10月5日后其新房未安装门、窗,2016年10月5日后其没安排其他人照看新房材料。故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何茂玉本次受伤是在为钟杰照看新房材料时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钟杰反驳认为在何茂玉受伤前已告知何茂玉不再为其照看新房材料,主张何茂玉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虽诉讼中钟杰提交了万州区高峰派出所对钟杰的询问笔录、陶于素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5��解除了钟杰与何茂玉之间的雇佣关系。但证人陶于素参加了一审庭审,且与钟杰系恋人关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是当事人的陈述,徐会晴等人的证言仅证明何茂玉于2016年10月6日白天在其他地方务工、钟杰的新房于2016年10月2日封顶的事实,故钟杰反驳主张其解除了与何茂玉之间的雇佣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钟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何茂玉是在为钟杰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钟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员铁晓松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