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景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文,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景文酒后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体东路路口处时,见有交警检查,遂驾车逃跑,后在龙奥南路龙鼎大道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景文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1月2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李景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景文酒后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奥体东路路口处时,见有交警检查,遂驾车逃跑,后在龙奥南路龙鼎大道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景文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11月2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李景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李景文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告人李景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景文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李景文。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6年11月9日22时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李景文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景文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96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景文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景文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景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景文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景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