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号****塑化有限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采用菜刀砍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谷里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对被害人王某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谷里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补偿凭证、人口信息,证人罗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