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贤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林映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林映青,李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578号原告:黄贤娇,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清,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原告黄贤娇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映青,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晶,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黄贤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贤娇于2017年6月5日申请追加林映青、李晶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黄贤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林国清,被告林映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敏,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娇诉称,2016年12月26日19时18分,被告林映青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西区沙朗粤信路桃园旅店门口对开由西往东方向起步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分别碰撞停在桃园旅馆门口处悬挂粤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门在门口的行人江婉琴、赵尊程、林某,造成江婉琴、赵尊程、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映青逃逸,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经勘查,以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映青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林映青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晶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72.20元;2.由被告林映青、李晶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因为被告林映青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即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本院依法分配保险限额;4.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②医疗费,未结算的4400元不予确认;③丧葬费确认;④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⑤误工费,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我方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且误工时间不应超过7天;⑥住宿费、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请法院酌情认定;⑦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林映青答辩称,1.被告林映青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林映青及家属积极与死者林某的家属协商并在原、被告律师见证下,被告林映青的父亲与原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林映青向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0元,双方确认原告收取188000元后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林映青主张除交强险范围外的民事权利,原告已确认全额收取被告林映青支付的188000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2.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该交通事故协议合法真实有效;3.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是由车主李晶晶的妻子刘海实际使用,案发时由刘海控制并使用,其在林映青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也没有审查,仍将肇事车辆粤T×××××号车交付给林映青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李晶晶及妻子刘海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晶晶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晶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18分,林映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西区沙朗粤信路桃园旅馆门口对开由西往东方向起步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分别碰撞停在桃园旅馆门口处悬挂粤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站在门口的行人江婉琴、赵尊程、林某,造成江婉琴、赵尊程、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映青逃逸,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映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婉琴、赵尊程、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贤娟与林海钦(被告林映青的父亲)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甲(黄贤娇)、乙(林海钦)确认,乙方(林海钦)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黄贤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不含交强险理赔范围)共计¥188000元。同时,双方确认,甲方(黄贤娇)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仍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甲(黄贤娇)、乙(林海钦)双方确认,甲方(黄贤娇)收取乙方(林海钦)支付的赔偿款¥188000元后,甲方(黄贤娇)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乙方(林海钦)主张除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民事权利(但甲方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映青的父亲林海钦按照协议内容全额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黄贤娇。再查明,原告黄贤娇是死者林某的母亲,死者林某的父亲林舜文已于2008年去世。原告黄贤娇与丈夫林舜文共生育死者林某和儿子林国清。死者林某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又查明,被告林映青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晶晶。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先对原告黄贤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黄贤娇与被告林映青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林映青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黄贤娇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072.20元(按照医疗费用押金单及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贤娇赔付。(二)1.丧葬费36329.50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则丧葬费为:72659元/月÷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21.35元(抚养死者林某的母亲黄贤娇1954年2月13日出生,需抚养17年,死者林某承担1/2,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763.10元/年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0元/年×17年×1/2=218221.35元);4.家属办理事故误工费2856.73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人误工15天,则为:34757.20元/年÷365天×2人×15天=2856.73元);5.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计算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六项合共1005551.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按照限额承担110000元,向原告黄贤娟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娇交通事故损失118072.20元(计算方式:8072.20元+110000元=118072.20元)。原告黄贤娇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李晶晶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贤娇交通事故损失118072.20元;二、驳回原告黄贤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