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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8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锦厅、王丽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锦厅,王丽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373号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厅,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丽萍,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小贷公司)与被告陈锦厅、王丽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被告陈锦厅、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立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98%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1721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陈锦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2日归还,月息按1.998%计算,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王丽萍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就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对借款人陈锦厅的借款承诺共同归还。本借款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款项50万元汇入陈锦厅账号,交付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锦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人均没有归还其余借款本息。陈锦厅口头答辩称,贷款事实。当时是要贷款500万元,每人只能贷50万元。本笔贷款前已有过贷款,已归还,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经理张小平叫他一起去再贷款,贷款入账后根据张小平指示打给他人,以前贷款是打给张小平的。共同承诺书签名是事实,但内容不是他们写的。对共同承担有异议,所有责任他一人会承担,妻子不知情。王丽萍口头答辩称,借款���丈夫陈锦厅借的,她没有参与。原告知道款项是张小平用的,不是她用的,应由张小平负责归还。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陈锦厅、案外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对陈锦厅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月利率为19.98‰,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申请书——个人”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捺印,均系陈锦厅所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中承诺人签名捺印均系两被告所为。上述合同、债务承诺中的其他内容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陈锦厅的农行九江九龙支行。陈锦厅收款后,根据张小平指示转汇他人。借款后,陈锦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确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系本人签名捺印,其他内容原告自认由工作人员填写,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其签名捺印所带来的风险。原告已依约放贷,贷款到陈锦厅银行账户后,陈锦厅再依张小平指示转汇他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陈锦厅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王丽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依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丽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是基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于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故两被告提出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丽萍提出应由张小平承担归还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厅、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9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2元,减半收取5261元,由被告陈锦厅、王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