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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文瑞、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瑞,陈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瑞,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住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到庭)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海岸公馆一幢2层。负责人:胡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煜姗,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文瑞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庆各项损失28032.8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9000元,仍应赔偿19032.86元。二、王文瑞赔偿给陈庆各项损失20162.40元。减去王文瑞已支付15462.40元,仍应赔偿4700元。三、驳回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确认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85.46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705.46元,由王文瑞承担536元,陈庆负担169.46元。上诉人王文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凭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缴费小票及投保单上的黑色加粗字体就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标人提示声明,却忽略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原审被告也未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缴费仅表示有续保的意愿,但上诉人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并不了解,原审被告未向上诉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陈庆辩称: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答辩人已按照原审判决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赔偿陈庆19032.86元。另外,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杜锦初的赔偿三方已调解处理完毕。二、王文瑞在该次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依法确认。答辩人对于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他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而对于该免责条款,答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肇事逃逸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又是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是为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且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驾驶人员逃逸,会发生多种多样的严重后果,如果法院判决逃逸仍可在保险获赔,无疑是降低了违法成本,实际上怂恿了该类违法犯罪的发生,导致更多的效仿,显然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那将会产生更严重的社会后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负有提示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缴费小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电子转账凭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庆的损失有:医疗费244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1832.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195.26元。原审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损失28032.86元,减去原审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仍应赔偿19032.86元;余款20162.40元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462.40元后,原审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700元。对于上诉人先行支付的15462.40元赔偿款,由原审被告迳行给付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文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庆47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85.46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705.46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被上诉人陈庆负担16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