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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6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冉香云(执业证号15201201711216607)、XX龙(执业证号15201200910212157),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香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炮台山其住处后面的山上种植了9株罂粟。2017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又将剩余的罂粟种子遍洒在附近的地里,密密麻麻地长出了许多罂粟。2017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民警巡逻发现,经询问,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种植罂粟的事实。经公安机关铲除后清点,共计829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涉案照片、(筑)公(禁)检(毒)字[2017]170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认为罂粟可用于治疗疾病,遂于2016年10月、2017年2月分两次在其位于本市南明区油榨街炮台山民房后的山坡上种植罂粟。2017年5月18日,一块已经开花结果的罂粟以及三块呈开花状态的罂粟被巡逻民警发现,公安人员在进行排查询问时,被告人胡某某承认系其种植。后上述罂粟植株被铲除,经清点,被告人胡某某共种植罂粟829株。经鉴定,送检的植物中均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涉案照片、(筑)公(禁)检(毒)字[2017]170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的量刑情节以及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