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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甘成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成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10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成安,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2010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0180957420。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成安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成安及其辩护人秦国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禹门口提水东扩工程途径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通过高显镇政府向该村拨付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21590.75元。在给村民发放占地及其附着物补偿款过程中,甘成安利用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份,安排村报账员陈某给其85300元现金。之后,甘成安以虚报赔偿王某迁坟四个6400元,赔偿程某花木款27300元,赔偿侯某药材款13800元,赔偿刘某苹果树款13000元,赔偿翟某水管电线款8700元,赔偿白某占地补偿款6900元,赔偿王某1埋管、线管款6000元,赔偿李某青苗款3200元,共计85300元,并伪造上述人员签名,以虚假领条的形式将85300元予以套取,据为已有。2、2012年至2013年,国家重点工程哈密南至郑州800千伏电网铁塔建设项目途径高显镇,内蒙古电力公司共向高显镇财政所拨付铁塔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432223元,其中向高显镇东许村拨付267575元。河南省电力公司向高显镇镇政府拨付塔基建设及附着物补偿款208000元,其中向高显镇东许村拨付142580元。在给村民发放占地及其附着物补偿款过程中,甘成安利用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套取铁塔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据为已有。(1)2012年9月,甘成安召集村干部白某1、侯某1、王某2、陈某在东许村委会召开会议,以高显镇政府需要一笔钱为由,让王某2、白某1、侯某1、陈某四人(该四人另案处理),以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将45000元套取,甘成安将45000元据为己有。(2)2013年3月30日第17号记账凭证,甘成安安排村报账员陈某制作铁塔占地补偿表,共计发放72600元。其中虚报杜某3400元,齐某2500元,齐某13100元,王某3的2600元,将上述11600元予以套取,甘成安据为己有。(3)2013年3月30日第17号记账凭证,侯某800千伏铁塔麦苗款2000元,经查,侯某并未领取800千伏铁塔麦苗款2000元,甘成安将该2000元据为己有。(4)2013年5月30日第34号记账凭证,甘成安安排报账员陈某给其现金10000元,甘成安将三张领条共计10000元给了陈某让其报账(王某3青苗占地款2000元,冯某、董某青苗补偿款3000元,马某苹果树、冬某补偿款5000元)。经查,王某3、马某两张领条为虚报,甘成安将虚报的7000元据为己有。(5)2013年8月30日第44号记账凭证,甘成安安排报账员陈某虚构村民铁塔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共计70574元,将70574元予以套取后,甘成安、陈某二人将其中的60000元给了原高显镇经管站站长石某(另案处理),剩余10574元甘成安据为己有。(6)2013年12月31日第61号记账凭证,甘成安将“王某3铁塔青苗补偿款2110元”的领条给了报账员陈某,陈某将2210元现金给了甘成安,经查,铁塔建设工程并未占用王某3土地,此领条为虚假领条。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成安作为东许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之便,将引黄入浍工程及附着物补偿款85300元,将哈密南至郑州电网铁塔建设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78384元,共计163684元予以套取,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甘成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成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罪名应当是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本案涉及的补偿费用是禹门口提水东扩和哈密至郑州铁塔电网两项工程的临时占地及毁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包括占村民土地的补偿费用和占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另据案件事实,被告人将工程涉及的受损群众的补偿费用已足额发放,故甘成安侵占的资产为工程补偿给村集体的财产,非公共财产。另被告人的协助政府的管理职权,从补偿费用发放完毕时即告终止,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成安案发前任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1、2011年禹门口提水东扩工程途径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通过高显镇政府向该村拨付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21590.75元。在给村民发放占地及其附着物补偿款过程中,甘成安利用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8月份,让村报账员陈某给其8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甘成安给陈某虚假领条八张,分别是王某迁坟四个补偿款6400元,程某引黄工程赔偿花木款27300元,侯某引黄工程赔偿药材款13800元,刘某引黄工程苹果树补偿款13000元,翟某引黄工程水管、电线补偿款8700元,白某占地补偿款6900元,王某1引黄工程埋管、线管补偿款6000元,李某引黄工程青苗款3200元,共计85300元,甘成安从陈某处抽取借条并又从陈某处领取了5300元。2011年9月30日甘成安将该85300元以第78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甘成安以虚假领条的形式将85300元予以套取,据为己有。2、2012年至2013年,国家重点工程哈密南至郑州800千伏电网铁塔建设项目途径高显镇,内蒙古电力公司共向高显镇财政所拨付铁塔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432223元,其中向高显镇东许村拨付267575元。河南省电力公司向高显镇镇政府拨付塔基建设及附着物补偿款208000元,其中向高显镇东许村拨付142580元。在给村民发放占地及其附着物补偿款过程中,甘成安利用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套取铁塔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据为己有。(1)2012年9月,甘成安召集村干部白某1、侯某1、王某2、陈某在东许村委会召开会议,以高显镇政府需要一笔钱为由,让王某2、白某1、侯某1、陈某四人(该四人另案处理),以出具虚假领条的方式,将45000元套取,据为己有,并于2012年12月30日以第40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2)在给东许村发放国家重点工程哈密南至郑州800千伏电网铁塔建设项目塔基建设及附着物补偿款期间,甘成安安排村报账员陈某制作共计发放72600元的铁塔占地补偿表。在该占地补偿表中虚报杜某3400元、齐某2500元、齐某13100元、王某32600元,另虚构侯某领取800千伏铁塔麦苗款2000元的领条,甘成安将此13600元据为己有,并于2013年3月30日以第17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3)2013年4月,甘成安安排报账员陈某给其现金10000元,甘成安将三张领条共计10000元给了陈某让其报账(王某3青苗占地款2000元,冯某、董某青苗补偿款3000元,马某苹果树、冬某补偿款5000元)。经查,王某3、马某两张领条为虚报,甘成安将虚报的7000元据为己有,并于2013年5月30日以第34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4)2013年7月,甘成安安排报账员陈某虚构村民铁塔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共计70574元,将70574元予以套取后,甘成安、陈某二人将其中的60000元给了原高显镇经管站站长石某(另案处理),剩余10574元甘成安据为己有,并于2013年7月30日以第44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5)2013年9月,甘成安将“王某3铁塔青苗补偿款2210元”的领条给了报账员陈某,陈某将2210元现金给了甘成安,经查,铁塔建设工程并未占用王某3土地,王某3也未领取该2210元,甘成安将该2210元据为己有,并于2013年12月31日以第61号记账凭证账务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成安作为东许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之便,将引黄入浍工程及附着物补偿款85300元,将哈密南至郑州电网铁塔建设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78384元,共计163684元予以套取,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甘成安在审理阶段已将违法所得163684元予以上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高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2014,甘成安在担任高显镇东许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省重点工程禹门口提水东扩引黄工程途径该村,国家重点工程哈郑线800KV铁塔电网、安辛线110KW铁塔电网工程途径该村,甘成安在上述工程中协助高显镇政府从事公务,具体负责土地测量,民事调解,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的发放等行政管理事务。(2)中共高显镇委员会文件高发[2011]121号、高发[2014]40号,证明东许村党支部两次的选举结果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批复甘成安任党支部书记。(3)户籍证明,证明甘成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高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引黄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证明山西省禹门口引黄东扩工程曲沃段建设项目是2011年元月分开始建设的,涉及到高显镇东许村、西许村、神泉等十个村庄。该工程项目款是由山西省禹门口引黄东扩工程曲沃段建设协调组(设曲沃水利局)分期分段拨付到我镇,我镇已按占用土地面积、附着物多少分期兑付给各村,其中于2011年5月10日拨东许村附着物补偿物31500元、于2011年7月12日拨东许村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31272元、于2011年8月19日拨东许村附着物补偿款32000元、于2011年12月7日拨东许村附着物补偿款54146.25元、于2011年1月19日拨付东许村附着物补偿款72672.5元。(5)五笔拨付补偿款的报账汇总单、曲沃县财政付款核算局报账单、收款凭证及两笔拨付补偿款的记账凭证,与上述(4)证明内容相印证。(6)东许村引黄工程2011年9月30日第78号记账凭证及8张领条,分别是王某迁坟四个补偿款6400元,程某引黄工程赔偿花木款27300元,侯某引黄工程赔偿药材款13800元,刘某引黄工程苹果树补偿款13000元,翟某引黄工程水管、电线补偿款8700元,白某占地补偿款6900元,王某1引黄工程埋管、线管补偿款6000元,李某引黄工程青苗款3200元,证明上述8张领条为虚假领条,甘成安用上述领条侵吞禹门口提水工程款85300元。(7)曲沃县财政局高显镇财政所出具的四笔收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内蒙古变电有限公司向高显镇财政所拨付土地及附着物专项款共计1432223元。(8)收款通知单、银行专用凭证、高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向高显镇镇政府拨付塔基建设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08000元。(9)记账凭证、财政支付核算局支付通知单报账汇总单、曲沃县财政支付核算局报账单、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委会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高显镇镇政府向东许村拨付铁塔永久性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42580元。(10)高显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三份付款及东许村委会的收款凭证,证明高显镇财政所向东许村拨付铁塔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67575元。(11)东许村委会的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收账通知),证明东许村委会收到铁塔(郑哈线)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共计410155元,包括高显镇政府向其拨付142580元,高显镇财政所向其拨付267575元。(12)东许村2012年第40号记账凭证及虚假领条三张,分别是王某2出具的赔偿冬某毁坏款15000元的领条,白某1以其妻子徐某的名字出具的毁坏树苗、药材款15000元的领条,侯某1、陈某共同出具的毁坏药材、果树赔偿款15000元的领条,证明甘成安侵吞电网铁塔建设款45000元。(13)东许村2013年第17号记账凭证及共计发放72600元铁塔占地补偿表,其中杜某3400元、齐某2500元、齐某13100元、王某32600元、侯某领取800千伏铁塔麦苗款2000元的领条为虚构,证明甘成安侵吞电网铁塔建设款13600元。(14)东许村2013年第34号记账凭证及虚假领条两张,分别是王某380万伏电塔赔偿青苗占地款2000元,马某80万伏电塔苹果树、冬某补偿款5000元,证明甘成安侵吞电网铁塔建设款7000元。(15)东许村2013年第44号记账凭证及虚构的总计70574元的村民铁塔占地补偿发放表,证明甘成安将该70574元予以套取。(16)东许村2013年12月31日第61号记账凭证及虚假的内容为“王某380万伏电塔赔偿青苗款2210元”领条一张,证明甘成安侵吞此电网铁塔建设款2210元。(1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发改能源[2012]1318号文件、曲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曲政办函[2012]13号通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晋发改农经发[2009]1653号文件、曲沃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补偿款均系国家资金。(18)(2010)曲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甘成安2010年12月10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⑴陈某的证言,称引黄工程总共拨付170000余元,具体金额以财务账目为准,这些钱一部分给村民发了,甘成安还从我手中拿走80000元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余的钱用于村里日常开支了。2011年9月初,甘成安叫我到他家,给了我一些领条,说“你把这些条子总一下数,然后你把之前我给你打的80000元欠条给我。”我当场总了一下领条,共计85000元左右,具体以财务为准,我给了甘成安5000余元和他打的欠条。大概2012年9月份,甘成安安排我、白某1、侯某1、王某2到村委会,说镇上要我们村的铁塔占地补偿款,前段时间镇上有人拿走了30000元,现在拿不回来条子,为了村里平帐,就让我们几个人签虚假领条。我和侯某1一起签了一张15000元的领条,这个钱我们没有领取。之后甘成安给了我三张领条,这三张领条上甘成安都已经签了准支。我从家里拿了15000元现金到村委会给了甘成安。这45000元都是铁塔占地补偿款。这三张虚假领条被附在2012年12月30日第40号记账凭证中。东许村800千伏铁塔占地补偿款发放表是我制作的,这张表中杜某3400元、齐某2500元、齐某1的3100、王某3的2100元,没有给这几个人发钱,是甘成安安排我把这几个人的名字加在真实的发放表中,之后我把相应的钱给了甘成安。2013年5月30日第34号记账凭证支800千伏铁塔占地补偿款10000元,附的三张领条共是10000元,是甘成安让我入账,我给了甘成安10000元。2013年8月30日第44号记账凭证中的70574元铁塔占地款发放表是假的,甘成安安排我制作这张表,这笔钱中的60000元给了高显镇经管站的石某,剩余的钱给了甘成安。2013年12月31日第61号记账凭证中附的王某3的2210元的领条,我把钱给了甘成安了。(2)侯某1的证言,称2012至2013年国家电网铁塔建设没有占我家地,2012年9月20日我和陈某出具的15000元的领条是甘成安让我这样写的,说是给高显镇政府过账,我和陈某没有领这笔钱。2011年3月5日、2013年7月12日东许村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上“侯某1”是我签的,但没有领取6200元。2011年4月10日,我以我弟弟侯某的名义打了13800元药材补偿款的虚假领条,是甘成安安排我这样写的,我和我弟弟侯某都没有领取这笔钱。王某迁坟领条中“王某”像是我写的;刘某果树款领条中内容及经收人签字像是我写的;翟某领条中“翟某”像是我写的;王某1领条中,内容不是我写的,“王某1”像是我写的,上述虚假领条中我写的领条内容或签名都是甘成安安排我这样做的,我没有领过钱。2013年8月30日第44号记账凭证中70574元占地款补偿表上面有我的签名,是甘成安让我签的,我签字的这几个人没有领取补偿款。2013年3月30日第17号记账凭证补偿表上面,2500元的领条是铁塔建设过程中给我的调解费我领取了,2000元的领条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领取这笔钱。(3)证人白某1的证言,称2012至2013年国家电网铁塔建设没有占我家的地,2013年9月3日,村干部甘成安、侯某1、陈某、王某2、队长翟某、欧某在村委会开会。甘成安说镇上拿了一部分钱,没办法过账,让我们村干部打个领条。我打了15000元的领条,随手写了我爱人徐某的名字,欧某也在这张领条经手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我和欧某并没有领这15000元。2013年7月12日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上,补偿金额4800元的“白某1”是我签的字,但没有领取这笔钱。2011年9月30日第78号凭证中附的经手人分别是王某、程某、侯某、刘某、翟某、白某、王某1七张领条背书上的“白某1”是我本人的签名,我在背面签名时,领条的内容已经填好了,是甘成安让我和侯某1在领条背面签的经手,说为了平帐。白某是我哥哥,2011年引黄工程没有占他家第,2011年9月30日凭证中附的白某2000元和6900元的两张领条,是我打的,因为甘成安给我说要用于平帐。(4)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2012、2013年国家电网铁塔建设没有占用我家地,我打的15000元赔偿冬某毁坏款的领条是虚假的,并没有领取这笔钱,是甘成安说高显镇有一笔款要从东许村过一下帐,让村干部打个条子,两个人一张15000元的补偿款条子,好像打了三张。当时在场的村干部有甘成安、白某1、侯某1、陈某、队长翟某、欧某。2013年3月30日第17号记账凭证后附的两张占地表共计72600元是会计陈某制作的,钱是我和陈某一起发的,经我手的都如是发放了,其余的钱不清楚。2013年5月30日第34号记账凭证中马某5000元领条中“马某”是我签的,但我没有领钱,是甘成安让我签的。(5)引黄工程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称2011年9月30日第78号凭证中王某迁坟的领条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没有领取过6400元。证人程某的证言,称2011年9月30日第78号凭证中,经手人是程某的27300元领条中的“程某”不是我的笔迹,我没有签过这张领条,也没有领取过27300元。证人刘某的证言,称2011年9月30日第78号凭证中,经手人是刘某的13000元领条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没有领取过这笔13000元。证人翟某的证言,称2011年9月30日第78号凭证中,经手人翟某的8700元领条,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领取这笔钱。证人白某的证言,称2011年引黄工程项目没有占用我家地,我也没有领取过6900元补偿款。证人王某1的证言,称2011年9月30日第78号凭证中,经手人王某1的6000元领条不是我的签名,我没有领取过这笔钱。证人李某的证言,称引黄工程没占用我家地,2011年9月30日第78号凭证中,经手人李某的3200元领条,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没有领过这笔钱。(6)铁塔占地补偿发放表中虚假领条的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的证言,称2012年至2013年村里建设铁塔没有占我家地,2013年8月30日第44号凭证,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中“杜某”不是我的亲笔签名,这两笔钱我没有领取。证人齐某1的证言,称2012年至2013年我村建高压线铁塔没有占用我家地,郑哈线铁塔占地表上“齐某1”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也没有领取过这笔钱。证人齐某的证言,称2012年至2013年村里建铁塔没有占用我家地,两份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中“齐某”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也没有领取2500元和3800元这两笔钱。证人王某3的证言,称2012年至2013年间村里铁塔建设没有占用我家的地,2013年5月30日第34号凭证中“今领到800千伏电塔补偿青苗占地款2000元”的领条不是我签的名字,我也没有领过这笔钱。2013年3月30日第17号记账凭证中,郑哈线铁塔占地表中领取2600元的“王某3”不是我的签名,我也没有领取过这笔钱。2013年12月31日第61号记账凭证中,“今领到80万伏电塔赔偿电塔青苗款2210元”的领条不是我的签名,我也没有领取过这笔钱。证人孙某的证言,称2012年至2013年村里建铁塔没有占用我家地,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从来没有领取过这4150元的补偿款。证人刘某1的证言,称2012年至2013年村里建铁塔没有占我家地,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中的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也没有领取过3750元这笔钱。证人李某1的证言,称我是侯某1的姐夫,2013年8月30日第44号凭证中,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上“李某1”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我没有领取过这笔4300元补偿款。证人辛某的证言,称2013年8月30日第44号凭证中,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上“辛某”不是我的亲笔签名,这笔4800元补偿款我没有领取过。证人翟某的证言,称2013年8月30日第44号凭证中800千伏铁塔占地附着物补偿表中6450元我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没有领取过这笔钱。(7)高显镇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称我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3月任高显镇政府镇长,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任乐昌镇政府镇长,2016年4月至今任高显镇书记。2011年引黄入浍工程经过高显镇。这个项目部当时估计了大概的补偿数额,镇上都如数给村里拨付了。证人石某的证言,称我1988年至2015年担任高显镇经管站站长,现已退休。2012年至2013年期间,哈密南至郑州铁塔项目镇上成立了一个领导组,我是领导组成员,当时镇上的书记张某和时任镇长杨某,告诉我让我把村里协调的这件事办好,给我一些补助,然后还交代给我说让我根据拨付给东许村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再给镇上拿回来一部分钱,这件事镇书记已经给东许村交待过了。我就是按照镇上和书记的安排,从东许村把钱拿回来。我记得在安居信用社门口那个十字路口的地方,东许村会计陈某把60000元给了我。我从这钱里面拿了一部分镇上答应给我的奖金,剩下的就把钱给了镇政府会计焦建福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甘成安当庭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成安作为曲沃县高显镇东许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成安当庭认罪、悔罪,退赃,自愿接受财产罚,可以从轻处罚。对甘成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关于被告人甘成安的罪名,辩护人辩称甘成安侵占的资产为工程补偿给村集体的财产,非公共财产,甘成安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在镇财政所和镇政府划拨给东许村委会款项时,没明确款项的归属,在甘成安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的过程中,侵占的款项不能确定已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为公共财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对于村干部是否“从事公务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应以村干部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管理阶段来确定,如果村干部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管理阶段,侵吞了公共财物,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侵吞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63684元的行为,均发生于发放占地及补偿款工作结束之前,属于协助高显镇人民政府发放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的管理阶段,故甘成安应当以贪污罪论处。据此,为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综合考虑被告人甘成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成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甘成安违法所得16368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彦武审判员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