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宏与李凤花、黑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小宏,李凤花,黑风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764号原告:李小宏,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凤花,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黑风云,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小宏与被告李凤花、黑风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宏、被告李凤花、黑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8.56元(其中医疗费4446.56元、护理费3828元、误工费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2月14日18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黑风云发生争执后,被告黑风云将妻子李凤花从家中叫出来。二被告与原告相互殴打,被告黑风云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手在原告的面部打了两巴掌,致使原���受伤。后原告的家人报警。对二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面部软组织多处抓伤,轻度脑震荡。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李凤花、黑风云辩称,李凤花系李小宏三姨,双方也是邻居,2017年2月14日,双方的孩子发生矛盾,黑风云去问情况,原告将黑风云打了一巴掌。李凤花与李小宏发生撕扯。原告只是面部软组织挫伤,故其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意夸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受伤,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且被告李凤花系原告李小宏的三姨。2017年2月14日18时许,原、被告两家的小孩玩耍时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中宁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李小宏、被告李凤花、黑风云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76.12元。经诊断,原告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擦伤、轻度脑震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且系亲属关系。原、被告因两家孩童玩耍引发争执,进而相互撕扯,双方的行为均非理智的成年人应为之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综合本案案发的原因、经过及原告所伤的部位、伤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6.56元系合理损失,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凤花、黑风云应赔偿原告李小宏各项损失共计2223.28元(4446.5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花、黑风云共同赔偿原告李小宏医疗费22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小宏负担75元,由被告李凤花、黑风云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