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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格调生活灯饰卫浴商店与韩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格调生活灯饰卫浴商店,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374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绥中镇格调生活灯饰卫浴商店。地址:绥中县。负责人:常劲松,系该商店经营者。被执行人:韩亮,农民。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21民初36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据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韩亮应给付申请人执行人货款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实地调查及司法网络查询,情况表明:被执行人韩亮外出务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进审 判 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立军相关发条索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