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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荣志红与马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志红,马兴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009号原告:荣志红,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顺,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兴顺之子。原告荣志红与被告马兴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荣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林川、被告马兴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肃宁××××道口经营砂石料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欠原告砂石料款7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砂石料款。在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二人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2017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提出审核欠条,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手中,不料被被告当场撕毁了欠条,为此原告进行了报警,并将撕碎的欠条捡起进行还原,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撕毁欠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诉讼中,原告称诉状中称“2017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中的“原告”为笔误,应为“原告之夫”,特此更正。马兴顺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纠纷。被告曾与原告的丈夫杨某存在买卖砂子的生意往来,并没有直接与原告有过联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之所以撕碎欠条是因为欠条上的欠款已还清。2017年4月初的一天,原告的丈夫杨某开着车拉着被告一起去河间给被告的客户送砂子,送完砂子收回货款后往回走时走到河北口停下车,被告在车上将54000元现金给了杨某,随即杨某拿出欠条,被告就将欠条撕碎扔在车上,被告就下车回家了。2017年4月30日7点多,答辩人去河间工地上要账,8点多接到被告妻子的电话称:杨某带着人到家里来打架,并将我儿子马某2打伤,我就打电话告诉我弟弟马某1让他去处理,因此原告起诉所称撕碎欠条的时间、地点、过程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意见,欠条被撕毁足以说明欠款已经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与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兴顺是否拖欠原告砂石料款54000元的事实。原告荣志红主张被告马兴顺拖欠其砂石料款54000元,提交的证据有:一、被马兴顺撕毁的后粘贴在一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拖欠其砂石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的内容不完整,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该欠条系碎纸片粘贴而非原件,按照日常惯例,欠条被撕毁,说明欠款已经还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二、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我和原告是夫妻,在肃宁××××道口经营砂石料生意,马兴顺购买我们的砂石料供给各工地,到2017年1月25日,马兴顺给我打了一个欠54000元的欠条,说2017年5月1日前给我清账。2017年4月30日早晨,我到马兴顺家要账,大概是八时左右,在马兴顺家一楼屋里马兴顺对我说:你把欠条拿出来,我看看欠你多少钱,我给你结了。当我把欠条递给马兴顺时,马兴顺趁我没有反应过来时把欠条撕碎了。撕了欠条后,马兴顺就往屋的南门方向走去,我就追了过去,我看到他把欠条碎片扔到了房南面的坑里,我就到坑里将欠条碎片捡了起来,由于当时风大,欠条碎片没有捡全。同时我就报了警,我报警的电话是138××××9192。当时是八时零八分,警察是八时二十分到的现场,警察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主家将我的欠条给撕了,警察说撕条的事我们不管,让到法院起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该证人证实证人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说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陈述的欠条被撕毁的过程和原因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其证实的一个人去被告家要账情况与原告的诉状称原告到被告家要账相互矛盾。其陈述不符合情理,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告提交与梁村派出所警察罗宪标的录音,证实在录音中,罗宪标称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只是数额不对。经当庭播放,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肃宁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日梁村派出所的出警视频,梁村派出所一并出具了出警证明,经播放该视频,该视频所显示的内容与杨某当庭陈述的派出所出警后的事实一致。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中证人对警察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其在视频中陈述时态度平淡,语气平和,与其陈述的欠条被撕毁后的心情明显不相符合。对梁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当天被告的儿子被打了,被告之妻也报了警,梁村派出所也立了案,但该证明中称没有打架与事实不符。被告方申请了证人马某2(马兴顺之子)、马某1(马兴顺之弟)、宋某(马兴顺房的租户)出庭作证。证人马某2证实:事发当日我父亲马兴顺不在家,他头天晚上就出去了,什么时间出去的我不清楚。我一直在家了,在当日的八时十分左右,原告夫妻等六人到我家见了我就打,追到我屋里打我,打了我大约七、八分钟。当时我母亲在南院喂羊,见我被打就报警了。警察是八时四十分左右到的我家。我和我母亲就看见警察出过一次警。在这之前我没有看见过杨某到我家来要账。证人马某1证实:在事发当日也就是4月30日八时五十四分,马兴顺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在河间呢没回家,其子马某2让人给打了,让我过去看看,我是九点多一点过去的,我过去问杨某为什么过来打架,他说我哥把他的欠条撕了,我说撕了欠条要扔哪了,他说扔坑里了,我说这么大风你能把欠条拾起来吗?他说拾起来了,当时他攥着欠条呢,我说你们为这事可以去法院,别打架。当时我三侄子拦着杨某的车不让走,我说既然警察出警了,就让他们走吧。证人宋某证实:在4月30日早上的八时多,具体是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听见他们打架我就出来看看,我出来的时候打架的人已经走了,我一直没有看到马兴顺,以后两个多小时也没有见到马兴顺。原告对上述三证人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马某2称4月30日早上一直在家,只看到警察到其家中一次,而被告代理人陈述警察到其家中去过两次,相互矛盾。三证人皆证明杨某等人与被告家人打架一事,与本案无关。三证人均不能证明在杨某报警之前,被告马兴顺不在家的情况,因此三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代理人认为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4月30日8点左右被告马兴顺不在家,也就足以证实马兴顺撕毁欠条不是事实。原告称,2017年4月30日早上其丈夫杨某给被告马兴顺去要账时,被马兴顺撕毁欠条,我得知后,就和我儿子、儿媳等五六个人赶到现场,并与马兴顺的儿子马某2发生了肢体冲突,马兴顺在撕毁我们的欠条后就再也没有露面。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肃宁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17年4月30日,气象站测得当天极大风速为7级。被告主张在这样的恶劣天气下,被撕毁的欠条被扔在屋外是不可能被捡起来的。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只能证实当天一天中的极大风速为7级,不能证实杨某捡欠条时的风速,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荣志红主张被告马兴顺拖欠其货款54000元,提交了由马兴顺书写的但被撕碎的欠条证实,原告亦申请本院调取了肃宁县梁村派出所出警视频及出警证明,该证据证实了在2017年4月30日早晨八时,原告之夫杨某到马兴顺家要账,因欠条被撕毁而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马兴顺拖欠原告夫妇货款5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清原告货款,应负举证责任,被告称是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还清原告之夫杨某货款后撕毁了欠条,且欠条撕毁就证明货款还清,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2、马某1、宋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当日双方打架的事实,均不能证实在当日八时杨某到马兴顺家要账时马兴顺不在家,被告提交的气象局的证明亦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主张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杨某,原告荣志红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荣志红与杨某系夫妻,共同经营销售砂石料的摊位,被告因购买原告夫妇的砂石料而拖欠了货款,因此对于被告拖欠的货款,荣志红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兴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马兴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