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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8199512276890,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宇通网吧二楼,趁被害人任某1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塑料袋偷走,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白色手机一部(品牌不明),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一张银行卡);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史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金硕网吧二楼,趁被害人任某2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偷走,后将手机交给郭某以3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3、2016年10月9日早晨,被告人史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e部落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孔某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华为mate7手机偷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6】第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包青价认字【2016】第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立案经过,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某、郭某、梁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辨认笔录;7.物证:扣押清单;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任某1、任某2的陈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齐海霞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唐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