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资阳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声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声清,高建秀,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弘乐府公园路2号商住楼1-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声清,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秀,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游建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资阳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中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声清、高建秀,原审被告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长枫公司)、游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资阳中锦公司上诉称:1.资阳中锦公司和游建华、双杰长枫公司住所地均在资阳市,故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内江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林声清、高建秀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即使林声清、高建秀与双杰长枫公司、游建华有管辖权约定,但由于约定的地点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其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不当。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声清、高建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类案件。林声清、高建秀与双杰长枫公司、游建华在签订的《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建华)与林声清、高建秀的借款、答谢费及利息的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中约定:“若履行本对账单发生纠纷,由内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林声清、高建秀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新江派出所向其颁发的有效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的暂住证。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7076.40万元,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受案范围。资阳中锦公司虽提出林声清、高建秀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故林声清、高建秀向其经常居住地的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资阳中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