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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凌向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向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向云(绰号“满宝”),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向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湘02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凌向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根据凌向云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6月下旬,曹某某(已判刑)通过“小李子”(身份不详)认识被告人凌向云(绰号满宝),并得知从凌向云手上可购得毒品。2015年11月3日,曹某某以“小李子”朋友的身份电话联系凌向云,欲从凌向云手上购买冰毒,双方谈妥后,曹某某向凌向云提供的农业银行户名为言某的账户6228481108259856078内存入7500元。随后曹某某与其女友黄某(已行政处罚)从浏阳坐车赶至株洲,后在荷塘区桂花路附近,凌向云将30克左右的冰毒及2粒麻古交给曹某某。同年11月28日,曹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联系凌向云双方谈妥后,曹某某向凌向云提供的6228481108259856078农业银行账户内存入4000元。随后,曹某某与其女友黄某赶至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石宋路附近,凌向云将30克左右的冰毒及2粒麻古交给曹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凌向云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言某、黄某的证言、拘留证、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凌向云辨认曹某某的辨认笔录、曹某某辨认凌向云的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凌向云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凌向云的亲笔供词、中国移动通话基站查询、凌向云刑事判决书两份、凌向云的释放证明、XX敏的刑事判决书一份、农业银行卡、讯问被告人凌向云的同步录音录像、到案说明、被告人凌向云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向云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凌向云辩称自己与曹某某无毒品来往,经查证,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凌向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据此判决,被告人凌向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凌向云不服,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并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曹某某打到其银行卡的钱不是毒资,是曹某某之前所欠的钱。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向云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对凌向云系毒品再犯和累犯的认定准确,本院均予以确认。凌向云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曹某某,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凌向云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凌向云的有罪供述、凌向云贩卖毒品的下线曹某某的证言、曹某某的女友黄某的证言、银行流水交易情况、手机通话基站查询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凌向云先收取毒资,再约下线到株洲进行交易,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提出的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或材料,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凌向云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曹某某打到他银行卡的钱不是毒资,是曹某某的欠款”的理由。经查,凌向云提出曹某某打给他的是欠款,仅有其供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且与曹某某和黄某的证言证明系在浏阳支付了毒资后再赶到株洲交易毒品的事实不符,同时曹某某认识凌向云不久即借款不符合日常情理,曹某某亦没有在外地支付欠款,再立即赶赴当地见面的必要。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