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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丛李松诉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松,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247号原告:丛李松,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文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丛李松与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1496元;2、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十倍赔偿货款14960元;3、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大庆市黑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钻贵族牌稻花香米20袋,每袋单价为74.80元,共计1496元。该产品简介称,本品选自寒地黑土优质水稻,米粒晶莹如玉,油润整洁,胶质极高,天然芳香,回味绵长,口感极佳;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营养丰富。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4.1条规定,没有标注上述营养成分的含量及NRV的百分比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销售条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有审慎检查的义务,应为消费者严把产品质量关,因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明知金钻贵族牌稻花香米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上架销售,对消费者已构成欺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1496元、赔偿十倍货款1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丛李松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超市信誉卡、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即金钻稻花香大米20袋,每袋74.80元,共计花费1496元。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二张(当庭与实物核对),证明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营养丰富,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注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的含量和NRV的百分比。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规定不属于瑕疵范畴,应该给予消费者十倍赔偿。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丛李松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丛李松在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大庆市黑马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钻贵族牌稻花香米20袋,每袋单价为74.80元,原告丛李松支付货款共计1496元。该产品包装袋上印有产品简介:本品选自寒地黑土优质水稻。米粒晶莹如玉,油润整洁,胶质极高,天然芳香,回味绵长,口感极佳;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营养丰富。现原告丛李松以其所购买的产品标签上的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4.1.4.1条以及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1496元、赔偿十倍货款1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丛李松当庭确认可以返还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涉案大米10袋。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丛李松与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质量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条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前言中注明:“本标准适用于以稻谷、糙米或半成品大米为原料加工的食用商品大米,不适用于特种大米、专用大米、特殊品种大米以及加入添加剂的大米”的规定,涉案大米外包装的配料表中标明为水稻,而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大米属于特种大米、专用大米、特殊品种大米以及加入添加剂的大米,故涉案大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2009)》规定:第8章等为强制性条款;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件。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第8章包装和标签8.2.1规定:包装大米的标签标识应符合GB7788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强制标示内容的第4.2条:“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出售的涉案大米外包装上标注“富含硒、锌、铁、钙、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元素”,属于在预包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含有多种有价值的成分,应标示所强调的微量元素的含量,其未标示,属于违反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有检验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故原告丛李松要求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给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丛李松当庭确认可以向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10袋大米,故原告丛李松应当将其可予返还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应扣减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丛李松货款1496元;二、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李松赔偿金14960元;三、原告丛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钻贵族牌稻花香米10袋;如不能退还,则按上述大米的单价从第一项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东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杨梦羽人民陪审员  于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