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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鸿艳、刘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鸿艳,刘珍,纪士国,解智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鸿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源,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珍。法定代理人:纪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纪士国。一审第三人:解智强。再审申请人陈鸿艳因与被申请人刘珍、纪士国,一审第三人解智强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鸿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15万元房款是否交付。原审查明,刘珍因其父母近亲结婚导致自幼智力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刘珍在陈鸿艳提供的涉案房产认购合同及收条上签名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查明,刘珍因系自幼残疾,其外在形态、精神风貌、言谈举止以及待人接物等方面均与常人存在明显差异,陈鸿艳对此应为明知。且房屋买卖系大标的额交易,陈鸿艳作为房屋中介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故在交易过程中应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审慎义务,以维护自身以及对方的合法权益。但从陈鸿艳在诉讼中陈述的房屋买卖过程看,其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甚至付完房款之前都未曾至本案所涉房屋中进行实际查看,也未就房屋买卖事宜征求刘珍家人的意见或者要求其家人参与房屋交易,致使涉案房款是否交付产生争议。二审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刘珍的签名与收条中其余手写字迹并非同一人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以及陈鸿艳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等因素,认定对是否付款由陈鸿艳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及证据规则要求。二、关于二审审理中的证据质证问题。���查,二审审理中,为进一步本案事实,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对有关证据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经查,陈鸿艳称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无事实依据。经审查,陈鸿艳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鸿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翟连颇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仁和��记员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