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传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义,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罗源县国土资源矿管科副科长,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义及其辩护人郑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传义打电话给倪某,预定其位于罗源县松某中心小学后门一自建民房的KTV包厢。后陈传义打电话叫了吴某、林某1,并由林某1开车载着陈传义、吴某一同前往。在路上,林某1经陈传义同意后打电话叫了徐某1,徐某1又叫了林某2。倪某开好包厢后应陈传义要求叫了“DJ”人员汤某。在包厢内,陈传义从身上拿出一包“神仙水”让吴某泡开,陈传义与吴某各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氯胺酮(“K粉”)倒在茶几的三个木制托盘上,陈传义、吴某、林某1、徐某1、林某2便开始吸食“K粉”和神仙水。之后包厢内陆陆续续来了林某5、覃某、郑某、杨某1、杨某2、徐某2等人,大家一起在包厢内吸毒、互相敬酒、唱歌直至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陈传义和包厢内的林某1、吴某等十五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传义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传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义容留吴某、林某1、徐某1、林某2没有异议,但林某5、覃某、郑某、杨某1、杨某2等另外十几个人均不是陈传义叫来,且根据证人汤某、林某2、林某1、吴某、徐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场所的房东倪某自始至终都在场,陈传义对场所没有支配权,对后续来的林某5、覃某等十几个人的场所提供者就不是陈传义,不能认定陈传义提供场所容留上述十几个人吸毒;陈传义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传义电话联系倪某,要使用其位于罗源县松某中心小学后门一自建民房的KTV包厢。后陈传义分别打电话约上吴某、林某1,并由林某1开车载着陈传义、吴某一同前往。在路上,林某1应陈传义要求打电话叫上徐某1一起玩,后徐某1又叫了林某2。陈传义、吴某、林某1到达倪某的自建民房后先在二楼KTV包厢隔壁的泡茶室喝茶,倪某到之后就带陈传义、吴某、林某1去包厢,倪某开好包厢后应陈传义要求叫了“DJ”人员汤某。在包厢内,陈传义从身上拿出一包“神仙水”让吴某泡开,陈传义与吴某各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氯胺酮(“K粉”)倒在茶几的三个木制托盘上,18时许,徐某1、林某2也到达该包厢,陈传义、吴某、林某1、徐某1、林某2便开始吸食“K粉”和神仙水。之后包厢内陆陆续续来了林某5、覃某、郑某、杨某1、杨某2、徐某2等人,大家一起在包厢内吸毒、互相敬酒、唱歌直至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陈传义和包厢内的林某1、吴某等十五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初,吴某从随州市回到罗源县,3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吴某、林某1接到被告人陈传义电话说一起聚下去喝酒唱歌,陈传义问林某1有没有叫几个女的一起玩,林某1就打电话约上徐某1。后林某1开着别克轿车载着陈传义去罗源县凤山镇瑞都公寓楼下接上吴某,车子开到罗源县松某中心小学旁边的小路停下后,吴某、林某1、陈传义三人一起徒步走到小学正后方的一栋民房。陈传义带着林某1、吴某上了民房二楼KTV包厢旁边的茶室喝茶。约过了一个小时,房东倪某也到了,三人就一起跟倪某去KTV包厢,倪某开启了音乐,没一会,林某1叫的那个女的带着另外一个女的一起到了包厢。倪某帮他们叫了“DJ”汤某过来打碟,说打碟费用1500元至2000元。后陈传义拿了一包“神仙水”给吴某,叫吴某和林某1泡着喝,吴某拿到隔壁泡茶室泡好后拿回包厢内,吴某看见包厢茶几上的三个木质托盘有放了一些“K粉”。不久,倪某就进来跟包厢里的人说“在包厢内玩不要去做拍照和发视频到朋友圈之类的事情”,吴某、林某1、陈传义等人就吸食托盘里的“K粉”,吴某和林某1也喝了自己泡的“神仙水”。过了不久,陆陆续续又来了一些男男女女,就一起在包厢里唱歌、喝酒,有的用吸管吸食托盘里的“K粉”,一直玩到次日凌晨,派出所民警过来把在场的人都带走。2.证人徐某1、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徐某1接到林某1电话说晚上到罗源县松某中心小学后面的一个私人会所上班,刚好林某2也没上班,徐某1就打电话约上林某2一起去。18时许,徐某1和林某2打的并按照林某1发的地址到了松某中心小学后面的一栋自建房二楼。上二楼的包厢后,里面有吴某、林某1和陈传义三人,后来两人到隔壁的泡茶室看见有泡好的“神仙水”就拿起来喝了一些。回到包厢后,两人看见茶几上有三个放着“K粉”的木质托盘,也用吸管吸食了几口,吸完继续在包厢里面玩。后来陆陆续续又来了几个人,包厢负责人倪某进来交代说“玩就玩,不要拿手机拍摄和上传朋友圈”,倪某讲完走之后又来了一些男女,整个包厢就有十几个人,都在里面一起吸食“K粉”和唱歌、喝酒。到了次日凌晨,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检查,把他们全部带去派出所。3.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他接到倪某的电话说去其位于罗源县松某中心小学后面自建民房的KTV包厢打碟,后他于18时许到该民房二楼,看见三男两女在二楼的茶室泡茶,他认识的有林某1、吴某和徐某1,另外一男一女不认识。到了19时许,倪某回来后就将林某1、吴某、徐某1等五个人带到茶室旁的KTV包厢并开了音乐,他也跟着进去。他在调试“DJ”音乐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把装有“K粉”的木制托盘及泡好的“神仙水”放在包厢茶几上,林某1、吴某等五人就开始吸食,他看见后也用白色塑料卡片在装有“K粉”的木制托盘内将“K粉”刮成条状吸食了几条,期间,房东倪某有进进出出包厢,交代说“不要拿手机拍包厢的照片传到朋友圈,也不要随处走动,只要玩就好。”后面陆陆续续又来了很多人,有的在唱歌、有的在吸食茶几上的“K粉”,他帮忙调音乐。4.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他平时是做“DJ”工作,也就是在包厢内打碟调音乐搞气氛。2017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他联系汤某后来到罗源县松山镇树柄村的一栋自建民房的二楼包厢,进去包厢后,看见汤某在帮忙打碟,有十几个男女在吸食“K粉”,还有人在玩“神仙水”,他也坐下拿起吸管吸食托盘里的“K粉”,吸了两三条后也在里面“嗨”了一会。到了次日凌晨30分许,突然来了很多警察,他们在场的人就都被带去派出所。5.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吴某电话联系她说一起到罗源县松某中心小学后面靠山的一栋自建民房玩。大约22时许,她到了该自建民房二楼的一个装修成KTV的包厢,当时包厢里已经有十几个人了,她就跟里面的人敬酒,后面看见茶几上的三个盘子里有“K粉”,旁边还有一些红牛等饮料,她就拿起吸管吸食盘子里的“K粉”,吸了二三条后继续跟包厢里的人一起跳舞。到了次日凌晨,派出所民警过来检查,发现包厢内有毒品,就将他们在场的人全部传唤至派出所。6.证人杨某1、黄某、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18时许,三人一起在罗源城关吃完饭,杨某1去一家麻将馆泡茶,到了20时30分许,黄某找到杨某1说一起去松山镇树柄村的一栋自建民房唱歌。到了21时许,黄某和杨某1就到了该民房二楼的一个包厢,看见林某5、陈传义还有二三个陌生女子以及一个打碟的男子在里面玩。杨某1就和黄某一起在包厢内喝酒,两人又叫了郑某下来一起玩。后面又来了一些人,杨某1、黄某看见茶几上有放一些“K粉”的几个盘子和吸管,杨某1就用吸管吸食了几口,过了一会,有一个陌生男子拿了一杯“神仙水”给杨某1喝,说是可以摇头助兴。黄某因为喝了很多酒,酒精上头先离开,郑某看见丈夫王某1用吸管吸食茶几托盘上的“K粉”后也吸食了一些。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她打电话给其姐杨某1想问其三人在哪里,后电话没人接就打给黄某,黄某告诉她说在松某镇树柄村玩,说从大路走到村子里面,听见有音乐声的地方就是。她挂完电话就坐车下去,到了一栋民房的二楼,看见杨某1正在过道打电话,二楼的一个包厢里面有很多人在玩,她看了一眼后就走到隔壁的泡茶室喝茶,刚好倪某和郑某在里面泡茶。坐了一会后,她看见杨某1进去包厢,也跟着进去玩了一会,喝了一杯“神仙水”。喝完又回到泡茶室和倪某喝茶,大概到了次日凌晨30分许,突然冲进来很多警察,警察说是查吸毒的,就全部被带到派出所。8.证人林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23时许,其朋友杨某1打她电话,叫她一起去松某中心小学后面的自建房二楼唱歌。她到了之后看见二楼包厢里有十几个人在玩,她认识杨某1、杨某2和郑某等人,就坐在一起跟包厢里面的人相互敬酒。她进去包厢的时候有看见茶几上的托盘有放着一些“K粉”和橘红色的饮料,她喝了一些,喝完之后就感觉有点头晕,应该就是“神仙水”,后来“嗨”的音乐放起来,她跟包厢里面的人一起跳舞,包厢里面有些人还用吸管吸食托盘上的“K粉”。大概玩到凌晨1时许,派出所民警就到包厢,看见包厢内有毒品,就将他们带到派出所。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他接到杨某1的电话说一起到松山镇树柄村的一栋民房唱歌。后他坐三轮车到了树柄村口,杨某1接他上去二楼的一个装修成KTV样式的包厢。进去后,他看见包括陈传义在内的十来个男女在里面玩,茶几上有三个装有“K粉”的托盘、一些啤酒和橘红色饮料,没过多久,其妻子郑某也到包厢,几个人在包厢内就相互敬酒。后来他看见有一个陌生男子用吸管吸食托盘上的“K粉”,就和妻子郑某还有杨某1等人也相继用吸管吸食,然后再一起唱歌、喝酒。到了次日凌晨,警察过来检查就把他们在场的人全部抓获。10.证人林某5、覃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晚上22时许,林某5到陈传义位于罗源县凤山镇三中路路口的酒庄找陈传义,听店员说陈传义他们在松某镇树柄村的一个“嗨厢”玩,林某5就坐三轮车下去。在车上林某5又电话约了覃某一同前往,覃某刚好在君豪会所没班上就答应一起过去玩。俩人到了树柄村靠山一栋房子的二楼包厢,看见有十来个男男女女在里面玩,但林某5只认识陈传义、吴某、林某1等人。林某5、覃某看见茶几上的木质托盘有“K”粉,就用吸管吸食,然后和包厢里面的人一起相互敬酒、唱歌。直到次日凌晨,警察过来检查,就把他们所有人全部带走。1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传义打电话给他说有几个朋友要招待,借他家的包厢用一下,他听完就答应陈传义,并叫其兄长倪益贵开包厢的门。他忙完事后于18时许到包厢,看见陈传义、林某1等六个人在里面玩,还特意交代来玩的小妹不要用手机拍照、不要出去乱说在这里玩。差不多19时许,他就离开回到城关的酒吧内,一直到第二天凌晨0时许,他兄长打电话说家里的包厢很多人,他就想肯定在里面吸毒,就回到家中,刚到家里的泡茶室,看见有两个女的在那里泡茶,就聊了一会,结果警察就到了。12.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3.罗源县公安局检查、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后,对房东倪某的卧室进行检查,在卧室床头柜查获一小袋疑似“K粉”毒品,在包厢内查获了一袋疑似“神仙水”毒品、两瓶加两小袋疑似“K粉”毒品以及三个木质托盘、五根吸管、卡片一张。1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1527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所查获的毒品除“神仙水”检出含有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均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15.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陈传义、吴某、林某1,林某5、覃某、郑某、杨某1、杨某2、徐某2等十五人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以吸毒对陈传义、吴某、林某1,林某5、覃某、郑某、杨某1、杨某2、徐某2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查获的毒品及工具进行收缴。17.被告人陈传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讳,另供述“K粉”是他于2017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在罗源县九大田径场通过电话联系一陌生男子购买,他们吸毒的场所是倪某的自建房二楼装修的“嗨厢”,他和吴某、林某1等五个人在吸食“K粉”和喝“神仙水”的时候,倪某有说:“不要用手机拍照,不要把玩的视频、照片发到朋友圈,也不要到处走动,只要玩就好”。“玩”的意思就是唱歌、喝酒、跳舞、摇头和吸毒。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传义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5日凌晨,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民警在罗源县松山中心小学后面倪某的自建民房二楼包厢内抓获被告人陈传义等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义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传义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陈传义除容留吴某、林某1、徐某1、林某2之外的吸毒人员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传义的供述,经倪某同意后,被告人陈传义对包厢就有实际管理、使用的权利,虽除吴某、林某1、徐某1、林某2之外的吸毒人员系他人叫来,但始终在场的陈传义并没有制止他人吸毒,而是放任其他人继续在包厢内吸毒,且部分毒品由被告人提供,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传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传义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传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人民陪审员 佟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