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礼峰与刘文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礼峰,刘文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峰,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波,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吴礼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礼峰,被上诉人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礼峰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安装费用。事实与理由:对方承认我们拉了主线,最后就剩几个插座没有完工。刘文波辩称,我手机里照片上的线路不是上诉人安装的。吴礼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文波支付劳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刘文波与吴礼峰口头约定,由吴礼峰为刘文波的车间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总价为17000元,其中打隔断3000元、刮腻子2000元、刷内墙漆1000元、吊顶3000元,车间内电路3000元,剩余部分是厨房及卫生间改造的费用。刘文波已经向吴礼峰支付打隔断、刮腻子、刷内墙漆、吊顶的费用,厨房及卫生间的装修尚未实施。双方对电路部分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存在争议。庭审中,吴礼峰表示电路部分已经完成的内容包括车间拉主线、铺线管、安装开关和插座,后来因为材料不够导致未能完成电路部分施工。刘文波表示吴礼峰只是在车间内拉了主线,其余的都没有实施。关于吴礼峰拉主线的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吴礼峰、刘文波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吴礼峰主张包括拉主线、铺线管、安装开关和插座在内的电路部分已经基本完工,但刘文波只认可吴礼峰拉了主线,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吴礼峰主张的铺线管、安装开关和插座的费用,因吴礼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内容且刘文波不予认可,吴礼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刘文波认可吴礼峰完成了拉主线的内容,因此刘文波应该向吴礼峰支付拉主线的费用。由于双方对拉主线的费用未单独约定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礼峰支付装饰装修费五百元;二、驳回吴礼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礼峰主张包括拉主线、铺线管、安装开关和插座在内的电路部分已经基本完工,刘文波只认可吴礼峰拉了主线,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完工内容吴礼峰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内容且刘文波不予认可,因此吴礼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拉主线费用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礼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礼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旭宁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