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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凯欣与王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欣,王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844号原告:李凯欣,女,汉族,1994年1月20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赛,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凯欣与被告王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韦晓露、被告王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53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王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赛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我再赔偿。垫付1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9时30分,王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索河路××北20米处右转弯时,与李凯欣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李凯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凯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欣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9日,李凯欣出院,共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8562.47元,该院为李凯欣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的证明一份。出院后李凯欣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366.49元,到黄河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40元。期间王赛支付给李凯欣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凯欣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凯欣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凯欣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12000元左右。李凯欣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凯欣系荥阳市步行街昌弘服装店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王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医疗费19068.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及鉴定费票据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人计算19天,为3524.8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2909.64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3524.84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790.6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9068.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118.96元,由被告王赛予以赔偿,扣除已付17000元外,被告王赛应再赔偿原告811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欣损失共计87790.68元;二、被告王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欣损失共计8118.96元;三、驳回原告李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李凯欣负担208元,被告王赛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