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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立群和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群,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02行初97号原告刘立群,男,汉族,1992年4月28日出生,山西省永济市人。委托代理人冀旭鹏,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牛过忠,职务局长。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外环。委托代理人崔龙龙,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群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群特别授权代理人冀旭鹏,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崔龙龙、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刘立群于2017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电厂北面废弃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筋”,刘立群现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刘立群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诉称,原告并没有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被告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剥夺原告人身自由两年之久,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以及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调取证据申请,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调取被告询问原告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办案人员杜晓帆、马雷军、卫云保和王觉民四人的警官证。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合法程序对原告进行了尿检,将甲基苯丙胺试剂板插入刘立群的尿液中,结果呈阳性,并出具了201700005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立群体内有毒品成分,有使用毒品的行为。根据刘立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刘立群2016年12月2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在社区戒毒期间于2017年5月30日再次吸食毒品。因此,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刘立群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受案字(2017)00007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案;2、行传通字(2017)00007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拘通字(2017)第000035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3、刘立群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吸毒前科,2016年6月被潞城市公安局石窟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12月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故县派出所罚款5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以及这次吸毒的地点和时间、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4、编号201700005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刘立群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原告刘立群有吸毒前科,之前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两次;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刘立群因吸毒被潞城市公安局石窟派出所罚款500元;7、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刘立群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8、行罚决字(2017)00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刘立群因吸毒于2017年6月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且已经移送执行;9、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指认吸毒现场的情况以及尿检结果;10、编号2017000018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刘立群吸毒成瘾严重;11、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吸毒被被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且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1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刘立群的身份信息;13、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刘立群在接受社区戒毒过程中再次吸毒,经检测,尿检结果呈阳性;14、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吸毒检测资格证,证明程序合法;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受案登记表无异议,但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办案人员系杜晓帆、马雷军,而根据原告刘立群说实际办案人员是马雷军和王觉民,王觉民实际上并没有办案资质;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通知程序违法,通知书标记的是电话通知,没有家属签字和捺印,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实际上原告家属也未接到该通知而是事后才知道;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被告仅告知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权,但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并未告知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对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办案人员中有人没有办案资质,该询问笔录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询问的全程录音录像以及相关办案人员的办案资质;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案人员和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的鉴定人员应该属于不同的机构以及二者不应该具有等同性,但从该报告书中可以看出其中一个检测人员为马雷军,而马雷军又是办案民警,因此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该现场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应当在认定吸毒成瘾的基础上作出结论,此证据中并未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人员,直接认定原告为吸毒成瘾严重,违反《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强戒决字(2017)0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异议,但是是否有效应当由法院认定;对吸毒检测资格证认为马雷军既是办案人员又是作出相应检测认定结论的检测人员,证明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程序违法;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与本案的被诉行政强制行政行为无关;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异议;证据2中对刘立群进行询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原告所述四位办案人员均为被告单位正式民警。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下辖西白兔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社区戒毒人员刘立群,随即将其口头传唤至西白兔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其尿液检测,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询问,刘立群陈述其于2017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电厂北边废弃的房屋里吸食毒品“筋”。当日,被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刘立群吸毒成瘾严重,并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刘立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刘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刘立群因吸毒于2016年6月22日被潞城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刘立群因再次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罚款500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本案,原告刘立群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刘立群吸毒成瘾。刘立群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公安机关可以对刘立群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被告在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另,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二、责令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树升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