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英秀与崔辉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秀,崔辉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493号原告:郭英秀,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辉辉,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郭英秀与被告崔辉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被告崔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英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刘风彩、王志明出借的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一审阶段律师费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刘风彩、王志明出借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1.8分,期限三个月。被告崔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通过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丛台区。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崔辉辉辩称,1、我在第一份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是担保人,该合同约定结款时间为3个月,但是合同到期后,刘风彩又与原告自行签订了新的延期偿还债务的合同,这份合同我没有签字。2、刘风彩、王志明现在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应该起诉借款人,而不应该起诉我,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5日,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人(郭英秀)根据借款人(刘风彩、王志明)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及崔辉辉(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80万元、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对上述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5日,郭英秀通过工商银行向刘风彩转款36万元;2015年1月26日,郭英秀通过工商银行向刘风彩转款34万元;2015年1月29日,郭英秀通过工商银行向刘风彩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刘风彩、王志明给郭英秀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刘风彩、王志明未偿还郭英秀借款80万元。2017年4月6日,郭英秀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1万元,该所于2017年8月8日开具正式发票。崔辉辉称,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及崔辉辉签订的《担保合同》到期后,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在重新签订的合同中,我没有提供担保,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郭英秀不予认可。崔辉辉未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及崔辉辉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及崔辉辉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崔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郭英秀起诉崔辉辉主张权利,要求崔辉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崔辉辉除偿还借款80万元外,还应当向郭英秀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崔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风彩、王志明追偿。关于崔辉辉称,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及崔辉辉签订的《担保合同》到期后,郭英秀与刘风彩、王志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在重新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提供担保,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崔辉辉未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且郭英秀也不认可,对崔辉辉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崔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英秀人民币80万元整和律师费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崔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紫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