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标与陈锦标、黄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标,陈锦标,黄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629号原告陈永标,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陈锦标,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被告黄利珍,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陈永标诉被告陈锦标、黄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标、被告陈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标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锦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黄利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标辩称,借款是事实,需要两年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不希望被告黄利珍承担责任。被告黄利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锦标因买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有陈锦标向陈永标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时陈永标有权向法院申请查封陈锦标名下的一切财产拍卖或转让以作还款,此借据在借款人自愿并清醒时签订,一经签名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反悔,抵押物是本人房屋和小汽车,借款作用为生意经营和资金周转,每月利息为2分钱计算。注(买车用款);借款人陈锦标,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黄利珍,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锦标、黄利珍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黄利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锦标承认该笔借款,表示由其一人在两年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标向原告陈永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锦标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锦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锦标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分且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利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利珍在该笔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黄利珍对该借款的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永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黄利珍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锦标、黄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旭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