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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芮大民与王莹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大民,王莹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79号原告:芮大民,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莹,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超,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王莹莹之公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9187P。负责人:王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大民与被告王莹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被告王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大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6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0时10分,被告王莹莹驾驶豫Q×××××号小轿车在遂平县天中丽景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芮大民相撞,造成原告芮大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莹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不仅使原告花去数千元的医疗费,也造成了终身残疾。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莹莹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芮大民垫付的医疗费5765.27元,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被告王莹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保险单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芮大民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芮大民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酌情支持300元。4、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芮大民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芮大民支出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此,其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身份,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芮大民请求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0时10分,被告王莹莹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遂平县天中丽景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芮大民相撞,造成芮大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芮大民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部皮肤擦伤。经治疗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765.27元。2017年3月13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芮大民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芮大民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芮大民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芮大民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芮大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芮大民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2月10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莹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莹莹系豫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原告芮大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莹莹给原告芮大民垫付医疗费5765.27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莹莹作为豫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莹莹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芮大民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芮大民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765.2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芮大民共计住院25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318.97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1人)。5、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27232.92元/年×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7项损失共计6365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莹莹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莹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765.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剩余5065.27元,原告芮大民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大民损失共计63653.50元;二、原告芮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莹莹现金5065.27元;三、驳回原告芮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0元,由被告王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颜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