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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864J。法定代表人:曹兴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新湾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3453791G。法定代表人:邱国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钢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对外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长青,被上诉人旭源钢管的法定代表人邱国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外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物资租赁合同》:上诉人虽因与市、区政府合同约定承建的“南岸区茶园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但申请人并未实际施工,该项目由申请人通过合同的形式确定由其他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具体承建,既然申请人未具体承建该项目,故申请人就不可能存在向被上诉人租赁涉案钢管的事宜,故双方就不可能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真正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明远公司”及被上诉人旭源公司。二、关于“结算单”:因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人为“XX”,XX系明远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XX处理本公司的债权债务,故XX不能代表上诉人行使本公司的签字权,对有XX签字的确认的债务应该由其所在的单位即“明远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旭源钢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租金,一审庭审上诉人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现上诉人称并非承租人,与事实不相符。2、结算单上签字的人的身份,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确定了物资交接人,也是双方进行的确认。XX是代表上诉人具体办理结算的人员,一审法院在该事实确认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并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法人是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旭源钢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外建设向旭源钢管支付差欠的租金246110.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差欠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旭源钢管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止;2、对外建设支付旭源钢管租赁物资赔偿款56709.6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5670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旭源钢管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外建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外建设承建了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3#、5#号楼。2014年2月28日,旭源钢管(甲方)与对外建设(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就对外建设从旭源钢管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前述公租房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内容包括“钢管租赁数量60000米,租金单价0.01元/日,一次性维修费0.05元;扣件40000套,租金单价0.006元/日,一次性维修费0.08元;赔偿价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工程完工日止(按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金计算以物资实际租用数量为准,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出具租金结算单,乙方在三日内对账双方签字认可,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正式租赁发票后,次月15日乙方按结算金额的60%支付给甲方,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租赁物资退还时,经双方检查点验,根据保养好坏,损坏程度等具体情况,倘若物资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按照约定表1单价承担维修保养费用或物资原值进行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谭国武、刘代明、XX为乙方指定的提料人员”等。合同签订后,旭源钢管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陆续向涉案项目租借了钢管、扣件的建筑物资若干,发料单上的收货单位处均有谭国武等人的签字。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旭源钢管多次和署名为“XX”的案外人进行租金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物资数量、起租日期等均与有谭国武签字的发料单上数额、日期一致。其中,在最后一张签字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租金结算单中,载明赔偿钢管46677元、赔偿扣件10032.6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重庆对外建设公司还欠旭源公司的租金和赔偿款共计302820.30元,发票已收等内容。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旭源钢管以对外建设为购买方开具发票总计金额为412820.3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通过对外建设银行账户分四次向旭源钢管共计支付租金110000元。庭审中,对外建设表示未收到旭源钢管的发票,向旭源钢管支付的110000元租金是案外人“明远公司”借对外建设的名义支付的。庭审中,对外建设申请谭国武、XX出庭作证。谭国武、XX的证词均证实涉案的工程具体由对外建设拿给“明远公司”在负责,谭国武、XX受“明远公司”指派在现场负责,其中XX负责联系货源、谭国武负责收货、XX负责账目结算。涉案公司从旭源钢管处租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谭国武负责收货,具体结算由XX负责,听说租金尚未付清。同时,谭国武认可旭源钢管提交的发料单上“谭国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旭源钢管、对外建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外建设认为XX无权代表对外建设公司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旭源钢管、对外建设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载明对外建设从旭源钢管处租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对外建设承建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3#、5#号楼项目,同时明确谭国武、XX等人为对外建设方指定的提料人员。现根据旭源钢管举示的发料单等证据以及谭国武、XX的证词,能够证实合同签订后,旭源钢管按约向对外建设租赁了相应的建筑物资,具体租金结算由XX负责。对外建设辩称XX不是对外建设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对外建设与旭源钢管进行结算,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外建设从旭源钢管处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对外建设承建的项目系事实,旭源钢管提交的有XX签名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数额与有谭国武等人签名的发料单上载明的一致,谭国武、XX作为对外建设指定的在旭源钢管处的提料人员均证实XX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租金结算的工作人员,且旭源钢管以对外建设名义开具的发票金额扣减通过对外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后,与结算单上载明的差欠金额也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旭源钢管举示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差欠租金和赔偿款金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批租赁物系对外建设租借的,对外建设应当承担向旭源钢管支付租金和赔偿款的责任。至于对外建设与XX或与“明远公司”之间什么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建设在本案中与旭源钢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旭源钢管要求对外建设支付租金246110.70元、租赁物资赔偿款56709.60元,一审法院认为,旭源钢管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结算,对外建设在旭源钢管提供发票的次月按结算金额的60%支付旭源钢管,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庭审中,旭源钢管虽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但对外建设认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且对外建设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更应清楚工程的完工日期,却并未就款项的支付日期问题进行抗辩。同时,对外建设已经向旭源钢管支付的金额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对旭源钢管要求对外建设立即支付租金246110.70元、租赁物资赔偿款5670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对外建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旭源钢管支付租金,对旭源钢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旭源钢管要求对外建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资赔偿款的租金损失,旭源钢管要求对外建设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的具体支付日期,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资金占用损失从旭源钢管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差欠的赔偿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差欠的租金246110.7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止;二、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赔偿款56709.6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旭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5031元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旭源钢管与对外建设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谭国武、刘代明、XX为乙方指定的提料人员,合同签订后,旭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发料单上的收货单位处均有谭国武等人的签字。结算单上虽是“XX”的签名,但结算单上载明的租赁物资数量、起租日期等均与谭国武签字的发料单上的数量、日期一致。租赁期间,对外建设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旭源公司支付租金11万元。现对外建设上诉称本案所涉的租赁物资的租赁方系“明远公司”且未向旭源公司支付过租金的事实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外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外建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周 舟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园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