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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洪杰与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杰,姜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656号原告:叶洪杰,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妮,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大伟,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叶洪杰与被告姜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妮,被告姜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姜大伟归还原告叶洪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隆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相识,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是资金周转。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姜大伟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2016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借款后,转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鞠某某8,000元(包含5000元利息及手续费)。2017年1月,被告亦支付过借款利息5,000元。其他钱款没有归还过。现原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故不愿意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姜大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姜大伟向叶洪杰借款贰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及生活开支,定于2017年3月12日之前还款。同日,原告叶洪杰分两笔共汇入被告银行账户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叶洪杰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次日,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被告表示,2016年12月1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鞠某某8,000元(包含5,000元借款利息及手续费)。2017年1月,被告亦支付过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表示,原告不认识鞠某某,亦未收到过被告所述的8,000元和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不悖。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利息及手续费共计13,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洪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姜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洪杰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姜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光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