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2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393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荷景路13号5栋101。法定代表人:张增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法定代表人:高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军,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国志,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反诉第三人:东莞市同一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菀太路259号永利达科技园9栋3楼。法定代表人:高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明星,197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东莞市同一堂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反诉第三人)东莞市同一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军、黎国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葛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拜耳“艾力达”全国一级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盐酸伐地那非片,总价款为2093085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履约并供货。同年12月14日应被告的要求,出具了两张以被告为购买方的广东增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04765804,04765805),货款为人民币2093085元。被告承诺收到发票即时还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发票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处商谈并发出律师函,被告未予理睬。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30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依据《经销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从原告采购的产品,在我方仓库存储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两个月为滞销产品,对于滞销产品原告应于2个月期限届满的次日起3日内一次性回购全部滞销产品并支付全部回购款,如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回购并付款,我方有权自该日起向原告收取滞销产品管理费用。但上述产品在我方仓库存储超过2个月且原告未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回购,亦未支付原告回购款及滞销产品管理费用,原告严重违约。2、根据《经销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产品有效期应大于24个月,而实际收到货的产品有效期不足一年,是原告违约在先。后经过协商,我方仍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原告收到100万元货款后,继续履行合同,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陆续进行市场推广,我方依据其指示卖出了涉案货物共计1789盒。3、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0万元货款,是原告的员工尹湘宁收取的,并出具了证明。尹湘宁是原告的授权代表,《经销协议》和《销售合同》均由其代表原告签订的。因此,尹湘宁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4、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函中明确写明,超过两个月的滞销产品,债务人承诺一次性回购货,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对我方的任何债务,担保人都保证我方要求立即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原告对滞销产品负有全部回购的义务,但原告未履行。因此,担保人应就此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市场推广、客户拓展和销售,被告负责向原告拓展的客户提供产品。原告确保被告向原告指定客户销售产品的毛利率不低于3.5%。原告向被告所供应产品,在被告库存储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为滞销产品,原告应于前述2个月期限届满次日起3日内一次性回购全部滞销产品,并支付全部回购款项,回购采取先款后货方式。否则,被告有权自该日起向原告收取滞销产品管理费。2015年11月,第三人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上述履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盐酸伐地那非片合计209308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00万元。另外被告依据原告的指示共销售1789盒,价值为216531.53元。未销售出去的货物原告未及时回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被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要求:1、要求原告退还货款783468.4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协议约定的0.05%);2、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利润68061.53元;3、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被告应当将货款打至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未果,因此被告迟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次,由于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付任何货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经销协议》的其他条款规定内容。原告无法按照原协议约定去开展市场推广,进行广告宣传、组织销售团队,进行客户拓展等工作无从谈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重大违约,其以自身行为充分表示拒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经销协议已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故被告应依法对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3、我方未收到被告所称的100万元的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地址和联系电话,发票上也有具体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姓名,因此被告应直接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采取正确的途径与原告沟通,而不应该找尹湘宁,同时尹湘宁只是原告在2015年间短期雇佣的一般员工,平时负责联系客户、跑腿送材料,原告从未委托其可享有特别授权去接受被告的货款。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为原告作担保,根据担保函的约定我方担保的前提是双方没有违约,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担保产生效力,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担保不发生效力,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第二条价格及付款发货第二款:“甲乙双方根据实际业务交易签订《销售合同》,乙方在收到货物并完成入库验收后,10内按《销售合同》所列金额将款汇至甲方公司账户”;第六条退货和换货第二款:“乙方从甲方采购的产品,在库存储时间(乙方自甲方采购入库之乙方销售给甲方指定客户销售出库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两个月为滞销产品,对于滞销产品甲方应于上述2个月期限届满的次日起(3)日内一次性回购全部滞销产品并支付全部回购款,甲方回购采取先付款后取货的方式。如甲方未按前述约定回购并付款,乙方有权自该日起向甲方收取滞销产品管理费用(按照在库货物值/日计算,超过20天以上按0.05%/天资金利息收取管理费)或对货物自行处理。库存长期滞销积压,造成报废损失,甲方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采购货款金额、乙方有权收取的滞销产品管理费用及乙方预期利润”。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货物总价款为2093085元。上述经销协议以及《销售合同》,原告授权代表处的签字均为原告单位员工尹湘宁。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拜耳“艾力达”全国一级经销协议》项下的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93085元的货物。被告共销售出了216531.53元货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尹湘宁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货款。2016年11月24日尹湘宁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对被告库存货物(艾力达20mg*1粒,4414盒;艾力达20mg*4粒,5197盒,价值1876553.47元)100%回购,并依据该协议结清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担保函、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承兑汇票证明、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和《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对于滞销产品一次性回购并支付被告全部回购款,如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回购并付款,则按0.05%/天支付被告资金利息。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货后10日内将货款汇至原告账户,被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但原告人员尹湘宁向被告出具说明,承诺将库存货物100%回购,被告即应当按照承诺回购。对于原告称尹湘宁只是短期雇佣的一般员工,原告从未委托其享有特别授权去接受被告的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经销协议》和《销售合同》原告方代理人签字都是尹湘宁,因此可以认定尹湘宁收款及承诺回购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货款783468.47元的请求,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货款,共计销售出的货款为216531.5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回购款783468.47元,因此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虽然原告亦承诺回购,但被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预期利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项下的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即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其只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款七十八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四角七分;二、东莞市同一堂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东莞市同一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其中本诉费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由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六千七百九十八元,由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广州昊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三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爱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