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湖北省联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缶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联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缶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49号原告:湖北省联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想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缶景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缶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优群。原告联晟公司与被告缶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223元及利息(自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标号为C15、C20、C25和C30的混凝土,其单价分别为233/立方米、248/立方米、263/立方米、278/立方米,并约定:每月付商砼累计量货款的70%,余款验收后一月内付清,价格随行就市(所提供混凝土价格不会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5262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缶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联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有杨自强、杨培育、周载昱、康鉴、唐显林、刘勇、万扬等13人签字的混凝土出货单,总金额606223元,但其只能提供部分工作人员系被告缶景公司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这一部分经本院核算金额为405613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暂不宜认定原告供应了混凝土。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天香小镇商业街景观工程大理石面层和花岗石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款项支付凭据、混凝土浇筑申请表等可以证明杨自强、杨培育、周载昱、康鉴、唐显林、刘勇为被告缶景公司承建的天香小镇商业街景观工程的现场施工工作人员。2015年7月22日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映月公司)与被告缶景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香泉映月公司将天香小镇商业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缶景公司承建,8月6日被告缶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邵晓亮以缶景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联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标号为C15、C20、C25和C30的混凝土,其单价分别为233/立方米、248/立方米、263/立方米、278/立方米,每月付商砼累计量货款的70%,余款验收后一月内付清,价格随行就市(所提供混凝土价格不含税票),项目建设过程中停工达到两个月的,甲方需在两个月内(以停工之日起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8月22日至10月13日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共1661立方米,共计价款405613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80000元,下欠325613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缶景公司2011年10月17日成立,2016年12月5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邵晓亮,2016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优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缶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邵晓亮以缶景公司名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缶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邵晓亮以缶景公司名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因签订合同时邵晓亮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购买的混凝土亦用于了被告公司承建的天香小镇商业街景观工程,因此邵晓亮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的总金额为405613元,被告已付款80000元,余款325613元被告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22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256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应付款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因原告未指明具体的应付款项时间,本院认为该诉求不够具体明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缶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联晟公司货款325613元;二、驳回原告联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12282元,由被告缶景公司负担8354元,由原告联晟公司负担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诗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