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京菊与彭存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菊,彭存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183号原告:张京菊,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存瑞,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京菊诉被告彭存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存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菊诉称:2017年2月20日8点40分许,被告彭存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路交叉路口时,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2772.94元[医疗费17989.74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被告彭存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待核实被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各项损失应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8点40分许,被告彭存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路上行人张京菊撞倒,造成张京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彭存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京菊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京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17987.74元。2017年5月31日,经原告张京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京菊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彭存瑞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京菊及其护理人员庄守华均系城镇居民户籍。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彭存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京菊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京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实际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60日。原告张京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未有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60日。对于原告张京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7987.74元、误工费14908.8元(93.18元/天×160天)、护理费5590.8元(93.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39947.34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京菊30699.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08.8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京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9247.7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张京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替代赔偿自然消灭了原告与被告彭存瑞之间的侵权赔偿之债,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彭存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京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9947.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69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47.74元;二、驳回原告张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彭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