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涛与刘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刘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018号原告:蒋涛,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华斌,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蒋涛诉被告刘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偿还合同欠款10万元整;2、被告支付合同逾期未履行款���利息,按一银行基准贷款一年利率4.9%×4倍,合计3974.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2016年12月28日三方在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签订的合同协议,原告需要按20万元向原告进行回购,由被告支付首批款1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需要在2017年3月20日前将剩余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蒋涛(丙方)与被告刘华斌(甲方)、何涛(乙方、案外人)签订《通信卡回购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由甲方回购甲方转售乙方并流转至丙方的湖南联通卡51500张;回购范围为51500张内的13000张,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提交实物给甲方,甲方按20万元向丙方进行回购;经三方确认,丙方提交13000张卡胚给甲方的当日,由甲方向丙方支付回购款10万元,2017年3月20日前甲方再将余款10万元支付给丙方;……;三方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涛将湖南联通通信卡交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天心区集团客户部,刘华斌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蒋涛10万元的回购款。因余款10万元经原告蒋涛催要未果,原告蒋涛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以上事实有《通信卡回购协议》、收条、银行汇款单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蒋涛(丙方)与被告刘华斌(甲方)、何涛(乙方、案外人)签订的《通信卡回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涛将卡胚交予联通公司天心区集团客服部,被告刘华斌已经支付第一笔回购款10万元,原告交付卡胚的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刘华斌应当按协议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第二笔回购款10万元。现被告刘华斌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蒋涛10万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蒋涛要求被告刘华斌支付10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部分。《通信卡回购协议》没有约定逾期给付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涛支付合同款项10万元;二、驳回原告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09.5元,由被告刘华斌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