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德海、陶恒军与青海霍布逊地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海,陶恒军,青海霍布逊地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昆龙伟业格尔木有限公司,青海柴达木地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海,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县人,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知青路民乐苑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632801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恒军,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35KV变电所承包人,住格尔木市昆仑南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3232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霍布逊地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79181804L(1-1)。法定代表人:朱昌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26871T(1-1)。法定代表人朱昌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昆龙伟业格尔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4669XN。法定代表人:王恒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系北京昆龙伟业格尔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柴达木地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81419559F(1-1)。法定代表人:沈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海、陶恒军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上诉人陶恒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丰,被上诉人青海霍布逊地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布逊公司)、被上诉人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被上诉人北京昆龙伟业格尔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龙伟业公司)、被上诉人青海柴达木地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达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德海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均是变电所的经营者,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陶恒军个人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昆仑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和高压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对陶恒军管理变电所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是否为高压线的所有人无关。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上诉人残疾程度经工伤认定为工伤五级,一审判决以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书认定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认为选择侵权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认定标准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责任划分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持有低压电工证从事高压作业,且在登上高压线杆工作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属于违规作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40%责任,该责任划分错误。三、适用法律错误,侵权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但一审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用人单位赔偿为由,不支持医疗费请求显然错误。上诉人陶恒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陶恒军不属于管理者也不属于经营者,陶恒军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的上诉人陶恒军并不是送电行为的实施人;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首先认定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与李小刚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约定,显然证据不足。五、上诉人王德海有严重过失。首先违反电工必须二人以上才能作业规程,事发当日是其一人上高压线作业;其次,上诉人王德海上高压线时未按要求安装接地线,如果上诉人王德海安装接地线就不可能送上电,事故也就不可能发生。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王德海存在故意,庭审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王德海持有的是低压电电工证,对于其无资格高压电作业是明知的,其受到的伤害应自己承担。地矿集团明知被上诉人只有低压电工证,却安排其进行高压电作业亦承担相应责任;七、本案中,上诉人王德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德海于2014年6月13日受伤,至2016年6月27日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丧失实体胜诉权。被上诉人霍布逊公司、地矿集团、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统一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与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王德海受伤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四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涉案的高压电线路的管理者是陶恒军,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陶恒军作为实际的实施者应当承担责任。证人李小刚的证言证明力不足。王德海有过错我们是认可的。王德海是电工班班长,所以王德海不能构成特殊侵权,应当是一般侵权。关于诉讼时效我们认同上诉人陶恒军的上诉意见,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王德海是地矿集团的员工,是电工班班长,地矿集团是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公司在经营时,实际管理者就是上诉人王德海。其受伤以后我们公司已经根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赔偿了相应的数额。现在和我们公司依然保持着劳务关系。2016年6月27日原告王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19.04元、误工费50032.9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9800元、孩子照看费8000元、房租费4850元、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725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94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23.06元、交通费4450.5元、住宿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02333.12元;二、保留后期的赔偿诉讼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三被告地矿集团、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陶恒军(乙方)签订一份《35KV变电所值守等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35KV变电所的全面看守、维护、检修及保养等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承包价款为每年39万元,包含人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培训费、检修费、车辆维护及相关一切费用等,承包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32500元整;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则视为本合同自行终止;此合同所涉及的有三家单位(即地矿集团、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费用按年度当月各单位所形成用电量的比例分摊各单位的维护费用,实行预交制(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昆龙伟业公司及柴达木公司分别预交1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地矿集团、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已分别支付维护费13万元,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6月13日下午,钾肥车间改造工作正常进行,14时左右车间开始断断续续的停电,原告在与钾肥车间主任李得荣、原矿车间主任颜青平、电工金显录等人协商后,带领离心工李小刚、装载机司机蓝海军前往原矿车间生活区西侧与金显录、李得存共同进行紧线工作;16点43分原告在前往原矿车间路上与供电所通电话,说明要对单位线路进行检修,并要求供电所在没有接到他本人通知前不得给本单位供电,20点左右紧线工作完成。原告、李小刚与金显录分别返回各自车间。李小刚因其他事情与原告分开,之后再无联系;20点12分,金显录电话通知供电所检修完毕,可以供电,供电所接到电话后为两车间供电。原告与李小刚分开后独自前往配电室后面第一根电线杆检查车间电工工作完成情况,发现中相线偏离,当原告爬上电线杆准备矫正中相线时被10KV高压电击伤;20点24分,电工仪得元因工作需要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救我”,仪得元立即和电工马学云一起赶到配电室,发现原告被安全带吊在电线杆上,左手左脚全被击伤,马学云随即给车间主任李得荣打电话汇报情况,并与仪得元一起将原告从电线杆上救下来。李得荣与车间副主任胡德胜一起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烧伤;2、左拇指坏死;3、左第一掌骨及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4、左食指部分坏死;5、左足电烧伤;6、左足第一趾趾关节皮肤软组织坏死。6月14日,被告地矿集团成立”6.13事故调查小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原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就上高压电线杆进行工作,违反了公司《电气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二部分第18条及第三部分第12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行为;2、电工金显录与原告之间未进行是否要求供电的确认,便通知供电所供电,违反了公司《电气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三部分第14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行为;间接原因为:1、供电所对本公司有关制度不了解,在停电后接到原告的”我们要维修电路,如果没有我给你打电话供电,就不要供电”的信息,但只接到电工金显录的供电要求,未接到电工王德海的电话也未给王德海沟通确认就供电,违反了与王德海之间的停、送电信息约定以及与公司签订的《35KV变电所值守等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及公司《电气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21条的规定。2、钾肥车间主任李得荣、原矿车间主任颜青平对车间人员安全教育不足,对班组安全教育监督不到位,原矿车间机电班长李兴文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3、现场专职安全员白浩、兼职安全员胡德胜安全监督不到位负监督责任。4、公司安全保卫部主任魏彩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负监督责任。5、主管安全总经理助理李健均安全监督不到位,负直接领导责任。6、总经理滕明天监督管理不到位,负有法人领导责任。7、公司人员受传统经验影响,安全意识逐渐淡薄,对公司制度重视不够,麻痹大意,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一)对直接责任者的处罚:由王德海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1%,额外罚款1000元;由金显录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1%,额外罚款1000元。(二)对间接责任者的处罚:1、对供电所罚款5000元。2、钾肥车间主任李得荣赔偿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1%;原矿车间主任颜青平赔偿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0.5%;原矿车间机电班长李兴文赔偿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0.2%。3、对现场兼职安全监督员胡德胜处以800元罚款;对现场专职安全员白浩处以1200元罚款;对安全保卫部主任魏彩处以1300元罚款;对主管安全总经理助理李健均处以1500元罚款;对总经理滕明天处以1000元罚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地矿集团为原告向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工伤认定书。2014年7月25日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的建议,原告转院至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由其妻子赖竹梅护理,共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293844.95元,其中格尔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海西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报286119.14元,被告地矿集团垫付7725.91元。2015年7月17日海西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州劳鉴[2015]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需停工留薪8个月。2015年11月9日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州劳鉴[2015]22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地矿集团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保留原告工作,至今仍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以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左手的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余损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无需医疗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持有低压电工作业证,系被告地矿集团钾肥车间电工;妻子赖竹梅出生于1973年10月3日,无固定工作,靠打工补贴家用,月收入1800元;女儿王超凡生于1998年3月10日,系学生;儿子王俊熙生于2011年1月13日,系学龄前儿童。庭审中,被告地矿集团、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认可三公司各有2条高压线交由被告陶恒军承包的变电所管理值守,涉案的1条高压线属于被告地矿集团所有,被告霍布逊公司在变电所无高压线。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事故经过、6.13事故调查报告、州劳鉴[2015]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州劳鉴[2015]22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接受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省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核定表、原告工伤医疗费用明表、2014-2016年原告实发工资统计表、35KV变电所值守等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变电所职工通话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系被告地矿集团,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且被告地矿集团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也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地矿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陶恒军承包管理的变电所的员工违反与原告达成的”在未接到原告本人的通知前不得给本单位供电”的约定,为高压线路供电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陶恒军作为变电所的直接管理者因疏于管理,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持低压作业证从事高压作业,且其在登上高压电线杆工作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属于违规作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虽有高压线路交由变电所管理,但并非涉案高压线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布逊公司既无高压线路交由变电所管理,也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布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293844.95元。其中格尔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海西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报286119.14元,被告地矿集团垫付7725.91元,应予以扣减。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按工伤标准全部得到赔偿,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695.66元,受伤后月平均工资为4526.25元,其因伤造成月平均工资减少4169.41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共17个月,现原告按12个月主张误工费为50032.9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妻子赖竹梅无固定工作,按照其月收入1800元计算145天为8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计算为18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145天为7250元;6、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按照每天50元计算145天为7250元;7、孩子照看费及租房费,因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申请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七级伤残)为依据,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24542.35元×20年×40%=196338.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女王超凡生于1998年3月10日,其扶养费应为19200.60元×2年×40%÷2人=7680.24元。婚生子王俊熙生于2011年1月13日,其扶养费应为19200.60元×15年×40%÷2人=57601.80元。合计65282.04元;10、住宿费:按照原告提交的正式住宿费票据计算为2150元;11、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44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346335.76元。其中60%即207801.46元由被告陶恒军承担,其余40%即138534.31元由原告王德海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恒军赔偿原告王德海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78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一、本案适格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霍布逊公司在该变电所无高压线路经营管理,与上诉人王德海受伤无关,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地矿集团、昆龙伟业、柴达木公司认可三公司各有2条高压线承包给变电所管理。承包项目为35kv变电所的全面看守、维护、检修及保养;承包期限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承包价款为39万元,包括人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培训费等一切费用,承包费按年度当月各单位所形成用电量的比例分摊。合同签订后地矿集团、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已分别支付维护费13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以上劳务承包合同证实三被上诉人经营的高压线分别独立,费用各自支付,不属于共同经营。本案涉及的高压线属于被上诉人地矿集团经营,是涉案高压线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上诉人陶恒军作为劳务承包者其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3年1月20日上诉人陶恒军与三被上诉人地矿集团、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签订《35KV变电所值守等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其工作人员违反电工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重大经济损失。作为雇主陶恒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陶恒军是地矿集团供电所的劳务承包者,也是提供劳务者,对涉案高压线不具有经营权,对王德海的经济损失不直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侵权民事责任依法由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地矿集团承担。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三、上诉人王德海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及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德海在此次事故中具有故意行为或此次事故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上诉人王德海不承担过错责任,侵权责任全部由被上诉人地矿集团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四、上诉人王德海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鉴于上诉人王德海在社会保险工伤赔偿中部分费用已经得到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责任主体竞合的实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德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335.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德海的后期治疗等费用产生后,可依法另行处理。五、上诉人王德海伤残等级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王德海的人身伤害等级是在一审诉讼中,王德海自己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以此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六、上诉人王德海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上诉人王德海于2014年6月13日受伤,2015年11月9日由青海省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五级伤残等级结论,2016年6月27日起诉,上诉人王德海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企业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德海享受社会保险工伤待遇外,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霍布逊公司在该变电所无高压线路经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昆龙伟业公司、柴达木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亦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陶恒军的工作人员违反电工造作规程进行作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及重大经济损失,作为雇主陶恒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陶恒军是地矿集团劳务承包者,也是提供劳务者,对涉案高压线不具有经营权,故对王德海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地矿集团承担。地矿集团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后,与劳务承包人陶恒军另行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王德海请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德海受伤事故中有故意行为或该事故因不可抗力造成,故上诉人王德海不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德海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在社会保险工伤赔偿中部分已经得到赔偿,用人单位与侵权责任主体竞合的实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德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335.7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德海的后期医疗等费用产生后,应依法另行请求处理,一审判决予以驳回不当;上诉人王德海的人身伤残等级,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陶恒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不当、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王德海在本案中存在故意行为、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德海、上诉人陶恒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德海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63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海德、上诉人陶恒军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原告王德海负担5328元,被告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上诉人王德海负担5328元,被上诉人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明审判员 吴景华审判员 樊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