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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广民、周广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民,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广民,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逢松,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广义,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秀真,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玉峰,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广民因与被上诉人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因被上诉人周广义之子周玉龙与上诉人儿媳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上诉人去找赵周玉龙理论时被被上诉人围殴,上诉人无还手之力。周广义的伤是在周某1拉架过程中,双方在争夺撬杠时碰伤的,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因不服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一审时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阶段。在未审查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不当。且证人周某1、周某2已出庭作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向其宣读核对笔录,故该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具有合法性。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均为外伤,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过高,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基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作出判决,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广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812.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秀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622.0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玉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459.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三原告打伤。被告被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分别拘留5日和10日,并罚款500元。三原告受伤后,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几千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周广民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与反诉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周广义、郭秀真的儿子将周广民儿媳领走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周广民找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三人说理,被三人打伤。三人经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处理并给予行政处罚。周广民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三人从未做任何赔偿,故反诉由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另外原告周广义与郭秀真的伤不是周广民所致,周玉峰的伤是其开车撞周广民,周广民正当防卫所致,故周广民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广义系被告周广民的哥哥,系原告郭秀真之丈夫,系原告周玉峰之父亲。2016年3月1日下午6时许,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牛王庙村,原告周广义、郭秀真等与被告周广民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打架时原告周玉峰开车撞向被告周广民,被被告周广民打伤。原、被告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双方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周广义经曹县公安局曹公(磐)行罚决字(2016)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拘留10日、罚款200元,原告周玉峰以撞人未成功经曹公(磐)行罚决字(2016)0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被告周广民经曹县公安局以曹公(磐)行罚决字(2016)0079号和曹公(磐)行罚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已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均前往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3天,原告周广义支付住院医疗费5575.05元,门诊诊疗费603.6元。原告郭秀真支付住院医疗费2650.45元,门诊诊疗费1337.6元。原告周玉峰支付住院医疗费3931.65元,门诊诊疗费1369.77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基数,支付原告周广义的医疗费6178.65元,护理费1523.99元,住院伙食肋费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12.64元。支付原告郭秀真的医疗费3988.04元,护理费15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22.04元。支付原告周玉峰的医疗费5301.42元,误工费1523.99元,护理费15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59.4元。被告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280.82元,被告主张因资金紧张,要求出院治疗,在其村卫生室花费3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广民反诉原告承担医疗费用52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5万元,护理费14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20740.82元,现请求三原告赔偿其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近亲属,本应和睦相处,因家庭纠纷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致双方轻微伤,事实清楚,有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曹县公安局的鉴定书为证,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没有致伤原告周广义、郭秀真,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与其本人在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故应认定被告将三原告致伤的事实。对于被告周广民的伤情,因扭打在一起,无法界定究竟系某一原告所致,应系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对纠纷的发生都应采取理性和睦的解决方法而未采取,结合曹县公安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因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三原告对被告的伤害及被告对原告周广义、郭秀真的伤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周玉峰的受伤,因其开车撞被告在先,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广民承担其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医药费,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经用药合理性鉴定,“三原告的用药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合理性应予以认定,此次审查未发现与外伤无关用药的情况”。双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药费,虽无正式单据,但结合其病历及用药清单可以印证其支付了2280.82元,对于在卫生室花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农民身份的周玉龙、李娜、周玉胜护理及原告周玉峰,没有举出现在从事劳务的证据,故不能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应按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护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周广民未满六十岁,有证据证明其现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应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70209元计算其误工费,被告请求1.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原告的证据无行车区间及日期,故不能认定其花费。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周广义护理费为460.52元(12930元/365天×13天),医疗费61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13天),共计7549.17元;原告郭秀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上,医疗费为3988.04元,共计5358.56元;原告周玉峰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医疗费5301.42元,共计7132.46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周广义的赔偿数额为3774.59(7549.17元×5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郭秀真的赔偿数额为2679.28(5358.56×5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周玉峰的赔偿数额为2264.75元(7549.17元×30%)。被告产生的误工费为769.41元(70209元/365天×4天),医疗费22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0元×4天),护理费141.69元(12930元/365天×4天),被告请求140元,应予以准许,以上共计3470.23元。三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735.12元(3470.23元×50%)。其余原、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广民赔偿原告周广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4.59元;赔偿原告郭秀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9.28元;赔偿原告周玉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4.7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赔偿反诉原告周广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5.1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周广民负担;反诉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周广义、郭秀真、周玉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其对公安机关作出曹公(磐)行罚决字[2016]0079号、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均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以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证据不足,亦与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周广义、郭秀真与上诉人周广民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广义、郭秀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三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记载,均有“患者要求出院,详细讲明病情,劝阻无效”的内容,且周玉峰、周广义的出院医嘱中亦均有“继续药物治疗”的内容,根据以上事实,并不能认定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三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挂床”的情况。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广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周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凤娟审判员  赵洪科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