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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奕庆与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庆,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529号原告:张奕庆,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大坦村大坦路口。经营者:赖明姿。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明姿,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张奕庆与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以下简称潢涌酒家)、赖明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奕庆与潢涌酒家、赖明姿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张奕庆先起诉,潢涌酒家、赖明姿后起诉,本院依法将张奕庆列为原告,潢涌酒家、赖明姿列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庆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桂、被告潢涌酒家、赖明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聪敏、袁照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奕庆诉称,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潢涌酒家处担任厨师长,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自入职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借口拖延,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2016年5月、6月、7月、8月、9月高温津贴,克扣原告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8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20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9月高温津贴750元及返还押金200元;五、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0000元;六、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潢涌酒家、赖明姿诉称及答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3月份自行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仍然没有到岗,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入职登记表》,该入职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要素,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原告入职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广东省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却一直推搪,由此可得,未签订书面《广东省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363.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再者,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7000元,其计算出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应为7000元/月*9.5月=66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月工资已包含了相应的高温补贴,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33元;2、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363.5元;3、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7000元;4、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经审理查明:潢涌酒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明姿。张奕庆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潢涌酒家,担任厨师长一职,潢涌酒家没有为张奕庆参加社会保险。后张奕庆于2017年3月1日离职,离职前尚有2017年2月份的工资未结清。双方确认,张奕庆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具体出勤情况如下:2016年4月平日工作108小时、休息日工作45小时,2016年5月平日工作184.5小时、休息日工作58.5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9小时,2016年6月平日工作180小时、休息日工作54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9小时,2016年7月平日工作139.5小时、休息日工作90小时,2016年8月平日工作207小时、休息日工作72小时,2016年9月平日工作162小时、休息日工作72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9小时,2016年10月平日工作148.5小时、休息日工作63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27小时,2016年11月平日工作139.5小时、休息日工作40.5小时,2016年12月平日工作184.5小时、休息日工作81小时,2017年1月平日工作189小时、休息日工作54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36小时,2017年2月平日工作135小时、休息日工作67.5小时。张奕庆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422元、8000元、7558元、7303元、7496元、7840元、7600元、8000元、8000元、9600元。另查明,东莞市2016年度、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均为1510元/月。再查明,张奕庆于2017年3月10日就本案相同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庭于2017年4月27日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由被申请人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请人相关款项92179.5元,具体如下:(1)经济补偿金7933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363.5元;(3)工资7933元;(4)高温津贴750元;(5)工衣押金200元。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奕庆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机读档案资料、被告潢涌酒家、赖明姿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张奕庆入职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剔除出勤时间较短的2016年4月的工资),张奕庆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93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奕庆2017年2月份工资如何确定;二、潢涌酒家、赖明姿应否向张奕庆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潢涌酒家、赖明姿应否向张奕庆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四、潢涌酒家、赖明姿应否向张奕庆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双方对于张奕庆2017年2月的出勤情况无异议,但对该月份的应发工资争议较大,且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张奕庆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933元,且张奕庆2017年2月属于正常出勤,故其该月份工资应认定为7933元较为合理。关于焦点二。潢涌酒家、赖明姿主张其已与张奕庆签订了一份入职登记表,该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该入职登记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本院对潢涌酒家、赖明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奕庆已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潢涌酒家,但直至张奕庆离职前,潢涌酒家仍未与张奕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潢涌酒家、赖明姿应向张奕庆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该期间张奕庆的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上述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应计算为76233元[(8000元÷31天×19天)+7558元+7303元+7496元+7840元+7600元+8000元+8000元+9600元+7933元]。关于焦点三。张奕庆主张其因潢涌酒家、赖明姿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等于2017年3月1日向潢涌酒家、赖明姿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提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快递清单、快递查询结果等予以佐证,且张奕庆入职后,潢涌酒家、赖明姿确未与张奕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其参加社会保险,由此可见,张奕庆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潢涌酒家、赖明姿应向张奕庆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7933元(7933元/月×1个月)。关于焦点四。张奕庆主张潢涌酒家、赖明姿应向其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约定,法院依本市同期最低工资1510元/月的标准(时薪为8.68元)衡量潢涌酒家、赖明姿是否足额支付张奕庆入职以来的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张奕庆的每月实际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计算,张奕庆在职期间每月时薪均高于本市同时期的最低时薪8.68元,由此可见,潢涌酒家、赖明姿已足额支付张奕庆在职期间的工资,张奕庆诉请潢涌酒家、赖明姿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关于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潢涌酒家、赖明姿应向张奕庆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合计750元,但潢涌酒家、赖明姿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张奕庆支付该项高温津贴,故张奕庆诉请潢涌酒家、赖明姿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衣押金,由于仲裁庭已裁决潢涌酒家应向张奕庆返还工衣押金200元,潢涌酒家、赖明姿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项裁决,故其依法应向张奕庆返还工衣押金200元。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张奕庆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张奕庆的该项主张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奕庆与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奕庆支付经济补偿金7933元;三、限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奕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233元;四、限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奕庆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7933元、高温津贴750元;五、限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奕庆返还工衣押金200元;六、驳回原告张奕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奕庆负担5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堂潢涌酒家、赖明姿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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