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昝某1与尤某1、昝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1,尤某1,昝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454号 原告:昝某1,男,1983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1,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昝某2,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XX善,遂宁市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昝某1与被告尤某1、昝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被告尤某1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父亲遗留的财产房产三套、住房公积金等依法继承,被告向原告折价支付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昝某3系原告父亲,昝某3与原告母亲林某某离婚后,1990年与被告尤某1再婚,生育一女昝某2,2016年6月7日父亲昝某3去世。留下射洪县太和镇住房一套、射洪县太和镇拆迁还房、住房公积金等遗产。被告占有前述全部遗产,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我应予以继承应当份额,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昝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昝某1、被告昝某2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尤某1、昝某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 2、射洪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何家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继承人昝某3的婚生子,享有法定继承权; 3、射洪县殡仪馆证明一份,证明昝某3于2016年6月7日已经死亡、火化的事实; 3、射洪县房管局产权情况登记表,证明昝某3在何家桥有住房一套;射洪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套拆迁还房的信息;住房公积金支取明细,证明住房公积金5551.14元; 4、离退休人员死亡费用核拨表,证明被告尤某1从社保局领取了昝某3的丧葬费20173.32元,死亡救济金16043.20元,月退休工资2005.4元; 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上面昝某3的签字不是昝某3本人所签。 被告尤某1辩称,1、煤坪小区4栋1单元2楼1号住房不能认定遗产,该房屋已经赠送给昝某2,煤坪小区3栋2单元5楼2号,是在拆迁之前由尤某2出资在其拆迁房屋的地皮上添建了部分建筑物,在拆迁时,尤某2向昝某3、尤某1补交房款45000元,实际取得该房所有权;2、何家桥房屋一套,因昝某3和林某某离婚后不久,昝某1即跟随林某某生活,原告没有尽到做儿子的责任和义务,父子之情十分淡漠,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对该套房屋,应当不分;3、昝某3生前系沱牌酒厂2008年下岗职工,每月只有几百元生活费,被告也一直没有工作,身患多种疾病,日子过得十分清苦。2016年6月在去云南探亲时,昝某3突发疾病,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医治无效后,从昆明包车将其遗体运回射洪,火化后安葬在东山公墓,墓地就花了26800元,整个医疗费、丧葬费共花了近10万元,这些钱是从亲戚处借的,至今未归还,如果原告不分遗产,被告愿意自行承担债务,如果原告坚持要分遗产,则必须偿还昝某3生前债务;4、我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我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尤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尤某1、昝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昝某3与尤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尤某1与昝某3是合法夫妻; 3、昝某3住院病历、票据,证明昝某3在云南突发疾病,用去医疗费20293元; 4、昝某3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各项开支是40480元; 5、射洪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本案被告尤某1身患多种疾病,不能参加工作; 6、分房协议及公证书,证明拆迁房屋是分家取得的老房子,面积是55.5平方米; 7、2009年拆迁还房公证书,证明当时拆迁面积为155.32平方米,被拆迁人为王某1、尤某1、尤某2、昝某2,先后的面积之间有差额,差额即是尤某2出资在旧房上添建,故拆迁协议上有尤某2的名字; 8、协议书一份,证明还房中X房屋在昝某3生前已经折价45000元卖给了尤某2; 9、水费、气费卡,名字是昝某2的,证明之前已经赠予昝某2。 被告昝某2辩称,1、煤坪小区X房屋一套是我父亲昝某3和母亲赠送给我的婚房,已经处理了,不能作为遗产分配;2、位于射洪富强路X住房一套,其中我应继承的份额我转让给我母亲尤某1,归尤某1所有,由她处分;3、我完全同意我母亲尤某1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除墓款外的两张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虽为收款收据,但符合民间风俗的必要支出,且金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昝某1的父亲昝某3系射洪县沱牌镇沱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89年与原告生母林某某经射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昝某1跟随昝某3生活,后不满一年,昝某1又跟随其母亲林某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1990年昝某3与尤某1在射洪县小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5月4日生育一女昝某2。2016年6月,昝某3和尤某1在云南昝某2处探亲时,昝某3突发疾病,于2016年6月7日去世,并于当日在射洪县殡仪馆火化,在云南住院花费20218.95元,丧葬费花费共计38860元。昝某3与尤某1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富强路X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该房屋登记在昝某3名下。2000年12月22日,昝某3之母王某2(又名王某1),与子女昝某4、昝某3、昝某5达成协议:将位于太和镇爱国路X房屋(面积55.5平方米,产权证号:X)分配给昝某3所有,经昝某3夫妻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尤某1的名字,共有人为昝某3,当日此协议经射洪县公证处公证,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到尤某1名下。2009年6月25日,被告尤某1作为太和镇爱国路X房屋的房主与射洪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房屋协议,协议由尤某1签字,昝某3未签字。协议约定:三、偿还乙方住宅房位于煤坪小区住房2套;另该还房的房主分别对应为尤某1的姐姐尤某2和昝某2二人。前述中2000年公证的射洪县太和镇爱国路X房屋与拆迁协议上的射洪县太和镇爱国路X房屋为同一地址上房屋。另查明,昝某3父亲和母亲均早于昝某3死亡。尤某1于2016年9月12日在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射洪管理部领取了昝某3生前住房公积金5551.14元,于2016年11月17日在射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昝某3的离退休人员死亡费用32205.7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富强路X住房价值确定为28万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原告昝某1、被告尤某1、昝某2作为昝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昝某3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故原告昝某1所继承的份额为昝某3所留遗产的三分之一;本案所涉及的三处房屋,其中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富强路X住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昝某3名下,该房屋为昝某3与尤某1婚后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能够确定该房屋为昝某3死亡所遗留的财产,双方均无异议,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归被告尤某1所有,另一半份额为昝某3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被告昝某2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该房屋份额归被告尤某1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另位于东方家园拆迁还房2套,是否是昝某3死亡留下的合法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本院认为,该两套拆迁还房,虽然是昝某3之母王某2与其子女昝某4、昝某3、昝某5在分家时分给昝某3与尤某1共有,但在2009年拆迁时拆迁协议确定的还房的房主为尤某2和昝某2,且被告尤某1辩称其中一套在昝某3生前其夫妻双方已经赠予了子女昝某2,另一套是由被告尤某1姐姐尤某2在旧房上添建,在拆迁时还给尤某2的还房,拆迁所还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两套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明,亦涉及他人相关利益,本院无法认定是昝某3死亡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对拆迁还房两套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昝某1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尤某1提出因安葬昝某3所花费用是从亲戚处借款,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尤某1提出其与昝某3长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现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达到困难的程度,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某1领取了昝某3生前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死亡费用共计37756.86元,低于昝某3的安葬费用38860元,故原告昝某1对昝某3生前的住房公积金不再进行分配。鉴定费14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故鉴定费由原告昝某1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富强路住房一套归被告尤某1所有,由被告尤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某1支付该房屋1/6份额的房屋折价款4.67万元; 二、驳回原告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尤某1、昝某2负担786元,由原告昝某1负担4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兵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