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王小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王小芹,徐贤良,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传旺,佟海英,巴中市汇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62号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奇,男,生于1992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小芹,女,生于1971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贤良,女,生于1971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薛高喜,男,生于1972年,汉族,科茂公司经理,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胡传旺,男,生于1962年,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佟海英,女,生于1967年,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巴中市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王小芹、徐贤良、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传旺、佟海英及第三人巴中市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奇、王福升,被告地丰升公司、王小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高喜,被告胡传旺、佟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军,第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德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地丰升公司因采购电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并由原告对此贷款提供融资担保。2014年5月20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22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王小芹、徐贤良、胡传旺、佟海英、科茂公司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1443-2)、(1443-3)、(14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5月27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及汇鑫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汇鑫公司从应付项目部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代扣等同地丰升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资金,在该笔贷款到期时,若地丰升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汇鑫公司无条件从应支款中直接代其偿还,并不受不可抗力等一切外在因素的约束。2014年5月28日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5年5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地丰升公司经农业银行多次催促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9日农业银行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借款本金199.455204万元,利息2.267704万元,合计201.722905万元;同日,原告替被告地丰升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1.722905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本息款共计2017229.05元(大写贰佰零壹万柒仟贰佰贰拾玖元零伍分);2、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代偿款的担保费用(200万元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至代偿款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及资金利息(201722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3、被告王小芹、徐贤良、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传旺、佟海英对代偿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三人在第四被告的工程款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代偿原告第一、二项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万元;6、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所开支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地丰升公司、王小芹辩称:一、对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及适当,比如诉请第2、5、6条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确定;三、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偿还了贷款本息,待原告举证后我们再确认。被告科茂公司辩称:同意地丰升代理意见,对本案,科茂公司完全不知情,反担保合同我们没有看到;项目部没有权利签订反担保合同;该项目的公章不属于公安系统备案的公章,属于个人行为。被告胡传旺、佟海英辩称:一、项目部和地丰升公司共同以地丰升公司的名义贷款,然后根据约定分配使用,原告正德公司对这一情况完全知晓;二、被告胡传旺、佟海英已经将其使用部分的本息全部偿还;三、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系担保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追偿权系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超出诉请范围,综上,二被告不应对代偿款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汇鑫公司陈述:一、巴中市地丰升公司贷款中400万元用于巴中汽贸建材汽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另200万元由地丰升公司使用。我司根据《三方协议》从借支给科茂公司款项中已经直接支付给正德公司400万元。二、正德公司诉请我司代偿理由不成立。正德公司诉请代偿财产所有权人系科茂公司。《三方协议》我司承担协助义务,并非为正德公司提供反担保。我司已经支付给科茂公司大量工程款,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正德公司要求从支付给科茂公司工程款中清偿债务的条件不成就,且诉请200万元并非用于汽贸城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德融资公司系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地丰升公司系销售电梯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王小芹系地丰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为贷款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40003068)约定,地丰升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用于购电梯,总借款期限1年。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约定:因甲方向农业银行借款600万元,特委托乙方为甲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就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以甲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编号为51010120140003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准。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乙方于融资银行签订的编号为51100120140028130的《保证合同》为准。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一条担保费用约定:1.1本合同项下担保费用按以下第1.1.1项确定:1.1.1按照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和2.6%(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156000.00元;主债务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是指乙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能撤销担保书所约定的担保金额。1.2担保费用按以下第1.2.1项规定交付:1.2.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担保费用。1.3由乙方担保、甲方在融资银行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费率)计收担保费用。第三条相关合同的签订约定:3.1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融资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向融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此款之约定应受本合同第六条第6.2款的限制。3.3为保障乙方在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能顺利实现追偿权,甲方或甲方提供的第三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三方协议,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第四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约定:……。4.9在乙方依据同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9.1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4.9.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4.9.3除4.9.1项和4.9.2项约定金额以外,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4.9.4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10如甲方逾期偿还乙方所担保的向融资银行借得的款项,则甲方有义务从逾期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贷款的本息总额的现金作为保证金。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地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芹签名并加盖地丰升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签名并加盖正德公司印章。2014年5月22日,科茂公司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为保证人、甲方、以下简称“科茂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正德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法字(1443)号】。基于地丰升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51100120140028130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陆佰万元整。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第一条合同生效:1.1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如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日期不一致,自最后一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二条保证方式:2.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甲方以法人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约定的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3.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1.4乙方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2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重合之处择一即可。3.4当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4.1本合同保证期间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和担保责任范围分别为:4.1.1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按照本合同第三条之3.2款的约定,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5.2甲方完全了解委托合同和主合同之目的,提供保证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具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保证担保的决议。5.3甲方保证乙方根据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范围向其行使追偿权。第八条违约责任:8.2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当事人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不足以保障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甲方加盖科茂公司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胡传旺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名,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的印章。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小芹(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号】。基于被告地丰升公司(委托人)于2014年5月22日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51100xxxx28130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陆佰万元整。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第一条合同生效:1.1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第二条保证方式:2.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甲方以其个人财产、按份共有财产中的财产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应有财产份额、共同共有人同意处分的共有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约定的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乙方因主合同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3.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4乙方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5前述3.1.1-3.1.4项的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述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3.2甲方还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由甲方选择确定。3.4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第四条保证期间:4.1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3.1)和担保责任(3.2),其保证期间分别为:4.1.1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第八条违约责任:8.1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当事人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不足以保障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王小芹签名,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的印章。2014年5月22日,被告徐贤良,被告胡传旺、佟海英分别(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2)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3)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2)、(1443-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王小芹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的(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5月23日,原告正德公司(为保证人)、被告王小芹(为保证人)、农业银行巴中巴州支行(为债权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120140028130),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地丰升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40003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1、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的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2014年5月27日,科茂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正德公司(为乙方)、汇鑫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甲方同意以科茂公司缴纳给丙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应收的工程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1、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丙方在应付甲方的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代扣等同地丰升公司向农业银行融资60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资金,在该笔贷款到期时,若地丰升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丙方无条件从代扣款中直接代其偿还,并不受不可抗力等一切外在因素的约束。甲方加盖科茂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胡传旺作为科茂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乙方由原告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签名并加盖正德公司印章,丙方由第三人汇鑫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李苑华代表汇鑫公司签名。2014年5月28日,农业银行向被告地丰升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为甲方)与科茂公司项目部(为乙方)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地丰升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整,资金使用分配:甲方使用200万元整,乙方使用400万元整。同时查明:科茂公司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为被告胡传旺。被告胡传旺与被告佟海英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加盖了被告科茂公司印章的《2014字第4号法定授权委托书》:兹授权胡传旺(身份证号:)同志为巴中汽贸建材城盘兴物流园拆迁安置还房建设工程以及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投资施工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同志全权代表我方负责上述两个项目施工建设以及投资、融资等具体事宜,代表我方签订相关投、融资等经济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授权书有效期至上述两个工程全面竣工结算为止。2015年6月19日,原告正德公司向被告地丰升公司在农业银行巴州江北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2017229.05元用于偿还地丰升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贷款。原告正德公司为向几被告行使追偿权而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原告正德公司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约定委托代理费116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539237,其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缴纳了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40003068),《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法字(14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2)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3)号】,《三方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5月29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与科茂公司项目部虽然签订了《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了贷款资金的使用,但该合同系在被告地丰升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在被告地丰升公司与原告正德公司达成《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后,且该协议仅对签订该资金使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不能对抗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正德公司行使的保证人追偿权。原告正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地丰升公司的贷款人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地丰升公司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地丰升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期限届满,未足额还款,依据该《保证合同》,农业银行将原告正德公司2017229.05元扣划用于偿还被告地丰升公司的贷款。现原告正德公司对其代偿款2017229.05元向债务人地丰升公司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德公司主张第二、五项诉请,要求被告地丰升公司承担代偿款的担保费用、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正德公司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的利益为限。故原告正德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系原告与被告地丰升公司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原告正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不属于追偿权的范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正德公司主张被告地丰升公司承担代偿款资金利息(按照201722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1万元)的问题。因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加之,被告地丰升公司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的(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也约定追偿权范围包括资金利息和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因被告地丰升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逾期未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才导致原告正德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正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农业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2015年6月19日)正德公司对债务人地丰升公司的债权即成立。该债务的形成,正德公司并无过错。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地丰升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保证人正德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而地丰升公司至今未能向正德公司偿付代垫款项,除应向保证人正德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外,还应向正德公司承担因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和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正德公司主张被告地丰升公司承担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以代偿款201722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至偿还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4.9.2约定万分之十日利率(3%月息)计算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正德公司为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向本院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小芹、徐贤良、胡传旺、佟海英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正德公司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地丰升公司行使追偿权和正德公司向保证人王小芹、徐贤良、胡传旺、佟海英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正德公司为向几被告主张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地丰升公司承担,由被告王小芹、徐贤良、胡传旺、佟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正德公司主张诉请第三项被告王小芹、徐贤良、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传旺、佟海英对代偿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小芹、徐贤良、胡传旺、佟海英均是向原告正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分别与正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1443-2)(1443-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且几被告均对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的书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1443-2)(1443-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正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民事赔偿责任金额、资金利息和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地丰升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等,故被告王小芹、徐贤良、胡传旺、佟海英均应当对地丰升公司承担的代偿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茂公司项目部为保证人与原告正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正德反保证法字(14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4字第4号法定授权委托书》证明科茂公司委托了胡传旺对外融资、签订合同等。被告科茂公司虽然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科茂公司认可被告胡传旺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而《三方协议》中的被告汇鑫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被告胡传旺、佟海英经本院询问后,对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4字第4号法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予以明确肯定或否定,视为对该委托书的认可。再结合《三方协议》的内容,原告正德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原告正德公司主张被告科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科茂公司应当地丰升公司负责偿还的代偿款、资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正德公司诉请第四项,要求第三人汇鑫公司在被告科茂公司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中代偿原告已付代偿款和资金利息的问题。因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汇鑫公司代扣的基础系科茂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结合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告正德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7229.0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1722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王小芹、徐贤良、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传旺、佟海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人巴中市汇鑫发展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向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扣上述第一项费用。五、驳回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30元,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王小芹、徐贤良、胡传旺、佟海英、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杨天琼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