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之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耀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耀海公司和金航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8日。事实与理由:耀海公司和金航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其一,耀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电力部门业务受理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其二,南陵县法院执行局做出的的“关于(2015)南执字第01299号案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耀海公司直至2015年11月23日才搬离,却证明了耀海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前业已从案涉厂房搬离的事实;其三、在(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航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耀海公司请求延期三个月搬离,法院亦予以准许。南陵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该案,耀海公司于2015年2月8日搬迁。其四、如直至2015年11月23日耀海公司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金航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单方面申请供电部门拆表销户、停水停电的行为即属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耀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耀海公司和金航公司的厂房租赁终止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航公司与耀海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8日分别了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金航公司将其厂内钢结构标准厂房一幢租赁给耀海公司,并就租期、租金、保证金、水电等费用缴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金航公司就前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所有厂房、场地及其他配套房屋腾空,并在恢复原状后返还给金航公司。二、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航公司的租金128348.54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三、耀海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2012年9月18日《租赁协议》中的租金约定标准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至交付日止”……。双方当事人均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8日,金航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3日,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向被执行人耀海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其已经从原租赁场地内搬离,并告知申请人金航公司该租赁厂房即日交付申请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也是承租人是否需要继续支付租金的节点。金航公司诉耀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同解除终止,耀海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及时与金航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即使因金航公司原因无法及时办理交接的,耀海公司也完全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等方式履行交接手续。耀海公司并未提供已与金航公司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的证据,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及耀海公司与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电力部门的业务受理申请信息所证实的情形即便属实,也属单方行为,并不能认定租赁物已交付金航公司。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判决生效前,在未办理租赁物交付的情形下,应视为合同仍在履行,租赁物仍由耀海公司租赁、使用,现耀海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终止期限即租赁物交付期为2015年2月8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耀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关于厂房租赁终止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耀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生效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对金航公司与耀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已经进行了确认,并判令耀海公司腾空房屋。耀海公司在前述判决生效后,再次提出确认该租赁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于本案中提起的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至于耀海公司主张其于(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即2015年2月8日已腾空、搬离案涉房屋,其一,腾空、搬离房屋系耀海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义务,其腾空、搬离房屋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合同终止的时间;其二,如其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依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训明审 判 员 杨东清审 判 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仇晨雪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