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某、罗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赣0428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不准离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体现依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所建房屋,严重脱离现实,变相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且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1则辩称:1、被上诉人罗某1与上诉人沈某于2009年分居至今,并且在2014年正月初一,上诉人沈某带着20多家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打被上诉人罗某1。被上诉人罗某1与上诉人沈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被上诉人罗某1已经照顾到了妇女儿童权益。3、原审法院对房屋作出判决,没有侵犯上诉人沈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罗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罗某3,在都昌县××沙镇××村大屋建有一栋三层楼房,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都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都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都昌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都昌县人民法院重审。都昌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单独对罗某2、罗某3进行询问,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谁生活。罗某2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罗某3表示不知道愿意跟谁生活,但其目前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013)都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罗某2、罗某3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均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双方共建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经原、被告抽签选定江西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房屋评估机构,原审法院院技术科及时向该机构发出委托函,该机构发函至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原审法院技术科通知双方按期缴纳评估费用,双方均未按期交纳,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该评估委托书被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双方所生子女的意愿、目前生活状况及当地风俗习惯,女孩罗某2由被告沈某抚养成人,男孩罗某3由原告罗某1抚养成人为宜;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位于江西省都昌县××沙镇××村大屋一栋三层楼房,由于无法确定该房屋价值,且被告要求享有居住一楼的权利,故该房屋仍由双方继续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1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罗某2由被告沈某抚养成人,男孩罗某3由原告抚养成人;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都昌县××沙镇××村大屋一栋三层楼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某1于2012年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上诉人沈某离婚,2012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都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被上诉人再一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都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因此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9日,被上诉人再一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6)赣0428民初319号判决:“准予原告罗某1与被告沈某离婚”等,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进行调解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虽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和好,但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不同意与上诉人和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经无和好可能。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1多次提出与上诉人沈某离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判令准予被上诉人罗某1与上诉人沈某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体现依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所建房屋,严重脱离现实,变相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从本案实际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位于江西省都昌县××沙镇××村大屋一栋三层楼房由上诉人要求享有居住一楼的权利,该房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