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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金金与侯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金,侯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749号原告马金金,男,汉族,45岁,牧民,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侯美清,女,42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马金金诉被告侯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侯美清丈夫高宏旺向王满海借款三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期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高宏旺没有归还借款。同年8月份被告丈夫高宏旺因病去世。后王满海将被告侯美清与原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贵院。贵院遂以(2014)四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美清归还贷款本金三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无奈只好以月息3分的利息向他人贷款,向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履行了18000元。现起诉贵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侯美清给付原告垫付款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直至本金全部履行完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贷款是高宏旺向马金金贷的,我不知道,原告所说贷款是买车了。但买车后两个月高宏旺就死了。贷款买的车让银行扣押了。原告在高宏旺死了20多天就来要钱了,因为不是我签的字,所以我不承担,我也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美清丈夫高宏旺于2014年2月22日经本案原告马金金担保向王满海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两个月。2014年8月份被告丈夫高宏旺因病去世,王满海遂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四民初字第522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侯美清给付原告王满海截止2014年11月22日借贷本金及利息35400元,由被告马金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满海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马金金向执行局交付了18000元执行标的款。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领款审批表及(2014)四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的原告马金金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侯美清追偿其已履行的执行款,故原告马金金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1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述其以月息3分的利息向他人贷款,向本院执行局履行了18000元执行标的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美清给付原告马金金垫付的180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马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侯美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素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