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志刚,董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巴斯苏木千里沟十四道沟。投资人:孙爱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负责人:张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兴顺西镇顺西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志刚,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十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董剑,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与高志刚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十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以下简称卧龙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被申请人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公司)、被申请人高志刚、被申请人董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内民申3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卧龙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申请人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申请人蒙源公司、被申请人高志刚、被申请人董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卧龙煤矿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向卧龙煤矿及投资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卧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应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2014年3月3日,经工商机关登记,卧龙煤矿投资人已由高志刚变更为孙爱喜。本案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并决定2015年5月6日开庭,未依法进行审查,也未向卧龙煤矿的投资人孙爱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孙爱喜对被起诉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由于主体设置错误,致使孙爱喜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缺席审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由于一审法院上述错误,致使孙爱喜未能依法应诉和参与开庭,也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事实上被剥夺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也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蒙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养殖、饲草种植、加工,而其与光大呼市分行签订的5000万贷款的用途却是用来购买煤炭。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刚以其个人独资企业卧龙煤矿为五千万的贷款提供保证。高志刚个人独资经营卧龙煤矿,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蒙源公司却要从别的公司购买五千万的煤炭,这与常理不符。在一审中,蒙源公司并未提供其收到5000万煤炭的证据,而这5000万元的贷款最后却是转入了内蒙古蓝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内蒙古蓝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上种种异常表明:蒙源公司以自己之名为内蒙古蓝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实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高志刚控制的蒙源公司借贷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尽审查责任,对事实认定错误。2、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即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能因为主合同已经履行就受到保护。再者,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志刚,其以高志刚及其妻子董剑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卧龙煤矿为蒙源公司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5000万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随后,高志刚将其个人独资企业卧龙煤矿转让给了孙爱喜,并于2014年3月3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孙爱喜对于卧龙煤矿提供保证一事完全不知情。高志刚在转让时并未告知新投资人卧龙煤矿提供最高额保证一事,明显属于恶意转让债务。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有效,由于高志刚属于恶意转让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新投资人之间的转让协议自然无效,新投资人自然不能成为保证主体,保证协议对新投资人即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高志刚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查,以致事实认定错误。3、银行未尽贷前贷后审查义务,卧龙煤矿新投资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审查是审慎经营的实质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均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了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对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蒙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其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蒙源公司有没有偿还能力是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实质性审查的范围。一个注册资金为两百万元的农业公司却能获得贷款五千万,而其用途却是用来购买煤炭;明显表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没有尽到实质性审查的职责。《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贷款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贷后检查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若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尽到了贷后管理的职责,其应该知道保证人卧龙煤矿投资人的变更情况,在明知蒙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与蒙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卧龙煤矿新投资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若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没有尽到贷后管理的职责,其存在重大过失,卧龙煤矿新投资人属善意第三人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能准确认定此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一份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高志刚在其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担保五千万债务的时候,转让该企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应依法予以追究。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卧龙煤矿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诉讼费由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承担。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辩称,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再审的主要目的是因为程序违法,这并不是由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导致的,而是因为卧龙煤矿发生股东变更,未及时登记,也未告知人民法院而发生的错误,不能因为这个问题导致全案有问题。关于事实部分,卧龙煤矿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认为不能成立。这个合同不存在非法目的,不存在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一系列的交易形成贷款的用途,这个用途也不是非法的。至于贷款用途超过经营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不是当然无效的。所以不能因为超范围认定为非法的交易。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卧龙煤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贷款用于非法目的。至于保证合同,卧龙煤矿已经签字认可,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认为真实性没有问题。所以卧龙煤矿应当对保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卧龙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卧龙煤矿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是否尽到贷款审查义务。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的相关操作是符合银行的相关规定的,至于蒙源公司用于什么交易,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查也不可能一步步跟着贷款用途进行,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审查。综上,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卧龙煤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卧龙煤矿的再审申请。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辩称,关于本案程序方面,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不发表意见。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是否履行审查义务,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也不发表意见。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只就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发表一下意见。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认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卧龙煤矿对合同的履行非常清楚,就卧龙煤矿提及的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与光大银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认为卧龙煤矿有举证的义务。在其没有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该再审理由不应当被法院认可。至于卧龙煤矿说其对保证合同不知情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卧龙煤矿有举证的义务,应当说明其对保证合同是否知情,进而对该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证明。故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认为,卧龙煤矿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应当被人民法院审理。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蒙源公司向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524754.1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直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对蒙源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蒙源公司、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实际的开支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蒙源公司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向蒙源公司提供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55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同日,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担保受信人蒙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0月12日,蒙源公司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根据蒙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8%。2013年10月14日,光大银行呼市支行根据蒙源公司出具的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将贷款5000万元转入内蒙古蓝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后蒙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与蒙源公司所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蒙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请求蒙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蒙源公司尚未偿还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事实,保证人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500万元,故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应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与蒙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蒙源公司应向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7%(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600元;三、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4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包头市蒙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连带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庭审期间,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单,证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按照约定将5000万元的贷款打入蒙源公司的账户中,并根据委托将蒙源公司账户中5000万元支付到内蒙古蓝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卧龙煤矿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蒙源公司、高志刚、董剑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发表是否认可的具体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向蒙源公司出具的贷款凭证、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对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卧龙煤矿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由于2014年3月3日卧龙煤矿投资人已由高志刚变更为孙爱喜,原审法院未尽到审查责任,未通知卧龙煤矿的投资人孙爱喜参加诉讼,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与蒙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卧龙煤矿投资人是在2014年3月3日由高志刚变更为孙爱喜的。因此卧龙煤矿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卧龙煤矿提出高志刚转让卧龙煤矿时未告知新投资人卧龙煤矿提供最高额保证一事,属于恶意转让债务的再审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蒙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光大银行呼市分行请求蒙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蒙源公司尚未偿还光大银行呼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一事实,保证人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故卧龙煤矿、高志刚、董剑应在人民币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卧龙煤矿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