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桐江、刘英、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王桐江,刘英,王某1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住所地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智,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齐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桐江,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40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桐江,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委托代理人王桐江,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杰,被上诉人王桐江及被上诉人刘英、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济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550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4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法院应查清王某2到底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医疗过错死亡还是多因一果死亡。如系多因一果死亡,则应分清责任比例,在没有给予赔偿的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王某2死亡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重度复合损伤,并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全部赔偿,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王某2死亡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再起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说明上诉人手术本身并无过错。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第6点说明上诉人在对王某2抢救过程中,手术本身无过错,只是在术前准备阶段,在患者血压为OmmHg、心率为O次/分,呼吸为13次/分的状态下,因患者躁动不安,给予安定15mg静推,且在使用安定15mg静推5分钟后,在患者血压为OmmHg、心率为O次/分,呼吸为10次/分的状态下,给予鲁米那0.1肌注,为用药不当。安定和鲁米那的使用是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按医疗常规使用的,患者躁动不使用无法麻醉手术,上诉人在手术过程中并不存在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只是使王某2丧失了一定生存机会,但结合当时王某2被撞的严重程度,入院诊断:急性重度复合外伤:1、创伤性失血休克,2、腹腔脏器破裂,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后背软组织挫伤,5、右足皮肤裂伤。是没有生存下来的可能,并且王某2在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结论:王某2系重度复合损伤死亡。3、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上诉人是2005年7月12日对王某2进行抢救的,即使存在过错,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举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4、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熊岳交警队及政府给予被上诉人一家解决很多实际问题(包括给被上诉人一家办低保等)并且被上诉人在2009年写承诺书永不向政府上访。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王某2死后通过不同机构和途径主张权利,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严重违反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5、在一审被上诉人没有举关于王桐江、刘英抚养人的证据,法院依据王桐江、刘英为四名抚养人判决,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王桐江1944年7月18日出生,71岁,被上诉人刘英1940年9月28日出生,75岁,被上诉人王某12005年3月8日出生,10岁,一审法院判决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15年、17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限。王桐江、刘英、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桐江、刘英、王某1辩称:王齐昌是撞伤进医院,检查后血压为0,心率为0,呼吸13次/分,失血性休克,患者还能活动吗?首先治退用了好多药,使患者躁动不安,发现腹部猛大起来。治好退,要进行大手术给鲁米那、阿托品安定(患者躁动不使用无法麻醉手术)打麻药950元2次(每400元/小时)药力2.20小时,进行割腹探查术,出血凶猛,腹内出血5500ML。发现出血休克为什么不给补血针(17.00时才给配完血)。王齐昌撞伤送医是14:50分,打麻药15:05分,大手术16:29开始,大手术结束17:20分,共用51分钟,药力用超量不到时间,在床上宣布死亡。做大夫在医院里明白什么时,什么样患者当用不当用(打治死亡针药血压和心率为0,呼吸13次/分钟)伤者猛出血肌注容易引起呼吸柢制,低血压,肌肉无力,心动过缓和心搏停止,血过敏。收留住院小腿时形一般状况,注射器1元68个,注射器2元2个,从公安局鉴定书显示,患者头皮完整无破损,牙齿列齐,颈部对称无损伤,右前肩背部,左腰部条状擦挫伤,右小腿挫裂创口局部结节缝合,从病志里面用药,价格表在公安局记病情况反复可以看出拿王某2活体做实验,治疗不按医学技术去做,明显是拿人命开玩笑,正常治疗王某2是不能死亡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2日14时50分,李兵驾驶辽K**号红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某2驾驶的新大洲125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王某2受重伤。后王某2就诊于被告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度复合外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破裂等。当日17时30分许王某2临床死亡。又查,2005年7月22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2、李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就王某2的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王某2抢救过程中,过错参与度为10%。再查,王某2的妻子安某已去世。二人育有一子为王某1(2005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桐江(1944年7月18日出生)和刘英(1940年9月28日出生)为王某2的父亲和母亲。王桐江与刘英共育有四名子女。还查,2015年2月5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众工作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王桐江就被告单位在抢救其儿子过程中存在过错一事,2006年开始不断上访,一直没有放弃对其权益的维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王某2的死亡原因为腹部损伤构成其主要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为直接死因,王某2系重度复合损伤死亡,被告在对王某2失血性休克抢救过程中,在患者血压为OmmHg,心率为0次/分,呼吸为10次/分的状态下给予鲁米那0.1肌注,用药不当,使王某2丧失了一定的生存机会,过错参与度10%。对于该结论,双方虽均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系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实体或程序有违法之处,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观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从交通事故处并未得到金额赔偿,法律无明确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王某2死亡后,原告一直在通过不同机构和途径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亦不予采纳。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丧葬费2455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48840元(20520元×17年/2+20520元×19年/4+20520年×15/4);医药费一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收款凭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55035元,被告同济医院承担9550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桐江、刘英、王某1各项损失总计95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4300元。二审期间,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诉讼时效、赔偿标准、肇事方已赔付可否抵顶等。首先,本案系发生在2005年7月12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中间时长8年6个月,《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因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桐江提供了一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众工作局来访接待科的关于王桐江长期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桐江就本案从2006年开始不断上访,一直没有放弃对其权益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王桐江一直在通过不同机构和途径主张权利而对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关于超出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适当,可予维持。经审查,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至于肇事方已赔付可否抵顶一节,因本案与交通事故赔偿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那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