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百盈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百盈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0号原告: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号上海交大(嘉兴)科技园研发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8378106L。法定代表人:吴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琦,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湖市百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长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6837536XJ。法定代表人:周检。原告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色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百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被告百盈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绘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绘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1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美国宣伟汽车涂料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货款结算周期为30天,每月月底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核对当月账目无误后,原告于下月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当期日前支付相同款额的现金支票。自2015年起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0178.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百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绘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美国宣伟汽车涂料供货合同》、《销售单》、《对账单》、《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存在交易及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对《美国宣伟汽车涂料供货合同》、《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存在有被告公司员工胡叶军、王飞飞、方鹏翔签字的《销售单》、《对账单》予以认定,剩余未有签字的《销售单》、《对账单》无法证实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美国宣伟汽车涂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美国宣伟汽车修补漆系列产品,供被告钣喷车间喷涂车辆需要。被告连续使用原告产品三年,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货款结算周期为30天,每月月底原被告双方负责人核对当月账目无误后,原告于下月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到期日前为原告开具与发票金额相同款项的现金支票。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89575.8元,分别由被告公司员工胡叶军、王飞飞、方鹏翔签收。其间原告向被告开具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价款及结欠货款金额。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即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与票面金额相同的现金支票,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等额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余款50000元。剩余货款,因原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故相应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百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由被告平湖市百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平湖市百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嘉兴绘色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