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子刚与李红梅、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刚,李红梅,杨兵,杨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343号原告:李子刚,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杨兵(系李红梅丈夫),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杨晓新,男,回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李子刚与被告李红梅、被告杨兵、被告杨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刚、被告杨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被告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杨兵、李红梅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另被告杨晓新对5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晓新辩称:我只对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且当时约定如果被告杨兵、被告李红梅还不上或者人找不到了,那么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梅、被告杨兵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兵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李子刚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子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红梅、杨兵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子刚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6年8月9日被告李红梅、杨兵用位于大破城村的自建三层楼房的一楼库房、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李子刚和被告杨晓新借现金3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子刚、杨晓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备注:现已用一楼库房、设备作为抵押。”该笔借款中有杨晓新的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红梅、杨兵用位于米东区碱沟西路576号35栋1层3单元1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米东区字第××号)作为抵押,向原告李子刚借现金5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子刚现金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以本人房产证做抵押,房屋地址:米东区碱沟西路576号35栋1层3单元102室”。被告杨晓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时被告李红梅、杨兵只将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借款后双方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以上四笔借款合计140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产权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红梅、杨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及由杨兵单方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0元,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晓新对其中2016年10月20日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晓新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应当与被告李红梅、杨兵对该笔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新对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新对被告李红梅、杨兵的其余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一笔3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中含有被告杨晓新的借款150000元,经当庭询问被告杨晓新,其同意由原告李子刚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红梅、杨兵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兵、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梅、被告杨兵共同偿还原告李子刚借款1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晓新对上述借款中2016年10月20日的500000元借款与被告李红梅、被告杨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兵、李红梅共同负担,被告杨晓新对其中的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送达费500元,由被告杨兵、李红梅共同负担;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杨兵、李红梅共同负担120元,由被告杨晓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桃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