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与卢伯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卢伯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274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钰华街**号。经营者:李泽富,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卢伯川,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永诚租赁行)与被告卢伯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租赁行经营者李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伯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别克牌轿车使用(车牌号为津K×××××),并约定日租金300元。被告将该租赁车开走后,称定期为原告结算租赁费,但被告将车辆租走后恶意拖欠租赁费,最后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联系,在2017年7月9日才将该车取回,被告租用车辆共计100天,已预交租金8900元,还欠租赁费2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应及时交纳租赁费用。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卢伯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自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津K×××××别克牌汽车一辆,约定日租金300元;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李泽富于2017年7月9日将被告租赁的汽车取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津K×××××银色别克牌汽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给付原告租赁费89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7年7月9日自案外人王某住处将被告租赁车辆取回。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1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足额给付租赁费。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将被告租赁车辆取回,结合被告开始租车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被告共租赁原告车辆100天,按每日租金300元计算,被告总计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8900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11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原告租赁费21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11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伯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租赁费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卢伯川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