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贤传、李凤云等与谢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传,李凤云,刘某,王子成,谢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020号原告:王贤传,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受害人王小飞之父。原告:李凤云,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小飞之母。原告:刘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小飞之妻。原告:王子成,男,201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小飞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本案第三原告。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颍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32463(1-1)。负责人:韩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和2017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被告谢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6日,王小飞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滁新高速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将王小飞甩出车外,被被告谢鹏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机动车辗压致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9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鹏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谢鹏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王小飞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谢鹏垫付给原告20000元应合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鹏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同意被告谢鹏答辩意见;投保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鹏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谢鹏系肇事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6年4月20日,谢鹏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7年4月16日19时35分许,王小飞醉酒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12滁新高速阜阳段下行线超速行驶至192KM+450M处,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和中央护栏碰撞后置于超车道内。碰撞过程中,因王小飞驾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从自车中甩出摔跌在行车道内,后被多辆机动车辗轧,造成王小飞死亡,其中包括谢鹏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谢鹏停车报警后驶离现场,其他肇事车辆均逃逸(待查)。2017年5月19日,谢鹏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后为赔偿发生纠纷,王贤传、李凤云、刘某、王子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受害人王小飞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塘社区新华居民委员会龙门岭路698号昊博园2#110室,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从事餐饮行业。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受害人王小飞的火化证;4、谢鹏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5、房地产权证、物业费票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及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电费票据;6、肥东县白龙镇长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塘社区新华居民委员会记录卡、合肥新站区轩烨饭店证明及营业执照;7、出生医学证明;8、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情况说明;9、收条;10、投保单;11、当事人申请调取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相关材料;12、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小飞醉酒、超速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滁新高速行驶,因操作不当,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将王小飞甩出车外,被谢鹏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机动车辗压致死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王小飞驾驶车辆存在法律禁止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鹏驾驶车辆及其他肇事逃逸人均存在观察不明、采取措施不当,应共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未能查找到其他逃逸车辆的下落,谢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可向另外肇事者追偿。谢鹏承担的赔偿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支付给赔偿权利人。谢鹏不应认定法律规定的逃逸情节,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王小飞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属城镇,且受害人王小飞从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从事餐饮行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20362元【291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子成生活费(19606元/年×14年×1/2)】、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819913元。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09913元(819913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按30%赔偿原告212973.9元(709913元×30%)。由于被告谢鹏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颍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2973.9元(110000元+212973.9元-20000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谢鹏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贤传、李凤云、刘某、王子成损失302973.9元;二、驳回原告王贤传、李凤云、刘某、王子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15元,原告王贤传、李凤云、刘某、王子成负担6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